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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民一初字第0055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杨玉洁诉被告锦州益发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玉洁,锦州益发典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一初字第00552号原告杨玉洁,女,汉族,1963年2月20日出生,住锦州市凌河区。委托代理人杨玉莲,女,汉族,1950年3月29日出生,住锦州市古塔区。委托代理人杨杰,锦州市凌河区康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锦州益发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太和区。法定代表人刘桂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崇江,辽宁华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玉洁诉被告锦州益发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玉洁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玉莲、杨杰,被告锦州益发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崇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玉洁诉称,2012年6月21日,被告锦州益发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万元整,并出具借款确认书及收款收据,双方约定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利息2500元。借款交付被告后,被告每月通过银行汇款方式按时支付利息,但自从2015年8月开始,被告没有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不予返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5万元及支付利息7500元(2015年8月21日至2015年10月21日期间的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此后到结清止按月利率1%,另行计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锦州益发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被告从未向原告借款,被告财务账上没有原告此笔借款进账,至于原告款项究竟借给谁,应由原告提供付款凭证证实借款人,是被告公司还是另有借款人以被告公司名义借款。2、被告现任股东与被告前三位股东于2015年2月4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对于转让前的债权五笔由被告公司接收外,其余债权债务均由前三位股东承担。假设原告借款关系成立,原告的债权已经发生转移。从股权转让后,被告公司从未向原告支付过利息,原告接收利息,债权转让已经实际发生,并得到原告确认,原告利息由谁支付,应当向谁主张权利。被告申请追加被告公司前三位股东为被告,以查清真正的债务人。3、原告持有的确认书和收款收据的财务章与被告公司现有合同章和财务章分别不是同一枚公章,被告申请文件鉴定,以确认原告持有文件的真实性。可能有人伪造两枚公章进行犯罪活动,一旦鉴定结论成立,请法院将此案移送司法机关侦查,以查清犯罪事实。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5日,被告锦州益发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整并出具收款收据,2012年6月21日,被告锦州益发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整并出具收款收据,同时为原告出具了两次借款总额25万元的确认书。双方口头约定被告锦州益发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每月按借款总额的1%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且被告每月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截止到2015年8月20日的借款利息。另查明,2012年3月5日及2012年6月21日两张收款收据上的锦州益发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与被告锦州益发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在2008年5月12日至2015年8月28日期间留存在锦州银行的印鉴卡上的锦州益发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是同一枚印章盖印。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本金收款收据、确认书、借款利息收款收据、银行流水明细、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材料载卷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被告申请对借款确认书及收款收据上的锦州益发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合同专用章和财务专用章是否为被告公司的公章进行鉴定,因被告未能提供合同专用章的鉴定样本,致使鉴定无法进行,其收款收据上的财务专用章经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与鉴定样本上的财务专用章是同一枚印章盖印,据此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真实有效;因公司内部的股权转让协议仅对合同的当事人产生法律效力,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被告以公司内部股权发生转让,股权转让协议中有对债权债务的内部约定,且股权转让后,被告公司从未向原告支付过利息,原告接收利息,债权转让已经实际发生为由,主张原告应向被告公司股权转让前的前三位股东主张权利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锦州益发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杨玉洁借款本金人民币25万元;二、被告锦州益发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玉洁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本金期限止月利率1%的利息。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62元,鉴定费4000元,专家出现场费333.33元,由被告锦州益发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审 判 长 李 丹代理审判员 杜 楠人民陪审员 魏羽楠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贾天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