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329民初209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9民初2092号原告:李某某,女。被告:张某,男。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兰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未经深入了解于2014年3月25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双方缺乏了解且被告缺乏起码的家庭责任感,导致双方婚后始终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频繁因家庭琐事争吵,被告有时动手殴打原告。被告自2015年5月1日起就在外居住,双方分居至今。原告于2015年10月9日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在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张某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9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4年3月25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被告系入赘,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时常因互不信任等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发生纠纷。原告称被告于2015年5月1日离家外出,至今未归。原告曾于2015年10月9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至今。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经调解和好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常因互不信任等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关系恶化。原告于2015年10月9日提出离婚诉讼,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仍分居生活,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至今,应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家庭财产及债权、债务因被告未到庭而无法确定,可另行主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兰成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柏红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