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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07民初332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2-20

案件名称

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簇桥支行与被告丁佳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簇桥支行,丁佳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7民初3324号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簇桥支行。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簇桥镇福锦路二段*******号。负责人许晓,行长。委托代理人文淑惠,女,汉族,系单位员工。被告丁佳俊,男,1982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县。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簇桥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簇桥支行)与被告丁佳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簇桥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文淑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佳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银行簇桥支行诉称,2014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小微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2.5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2月17日至2015年6月16日;借款年利率为12%;按月付息,到期一次还本,利随本清。同日,原告与被告丁佳俊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其位于成都市高新区房屋为以上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12.5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请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25000元及至全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6年3月20日欠息23587.07元,此后至全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2.被告支付违约金12500元;3.原告有权对被告位于成都市高新区房产享有抵押权。被告丁佳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0日,原告农商银行簇桥支行与被告丁佳俊签订《小微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2.5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2月17日至2015年6月16日;借款年利率为12%,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第20日;借款到期前,对被告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对被告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贷款利率水平上浮50%计收)和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被告违约按贷款本金5%收取违约金。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丁佳俊以其位于成都市高新区房屋为前述《小微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前述合同签订后,双方申请对约定的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于2014年12月17日向被告发放了12.5万元贷款。被告未依约还款,截止2016年3月20日,尚欠借款本金12.5万元,利息、罚息、复利共计23587.07元。上述事实,有《小微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他项权证、个人借款凭证、银行系统截屏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丁佳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小微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在取得借款后,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如期还款,逾期未偿还,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逾期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的罚息、复利已能弥补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故原告另行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以其位于成都市高新区房屋对本案借款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相关的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要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佳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簇桥支行借款本金12.5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6年3月20日,利息、罚息、复利合计23587.07元,此后的利息、罚息和复利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簇桥支行有权对被告丁佳俊位于成都市高新区房屋(权)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限额内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簇桥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2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761元,由被告丁佳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小应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胡毅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