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621民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周本霖与司典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本霖,司典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621民初17号原告:周本霖,男,1956年6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委托代理人:牛忠立,安徽众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宁,安徽众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司典峰,男,196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不便分类的其他劳动者,住安徽省濉溪县。原告周本霖诉被告司典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司典峰下落不明,不易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因原审判员学习请假,本案变更由审判员孙秀主审,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周本霖的委托代理人李宁到庭参加诉讼;司典峰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本霖诉称:2014年9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两个月,自2014年9月12日至2014年11月11日,被告出具借条,原告如数将10万元现金交给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要求延期一个月并出具承诺,于2014年12月14日前连本带息一次性还清。被告至今未能如约偿还。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利息8000元(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还清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诉讼费、公告费等由被告承担。司典峰既未答辩也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2日、2014年9月12日,司典峰分别向周本霖借款50000元,合计100000元,司典峰于2014年9月12日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自2014年9月12日至2014年11月11日,借款当日,周本霖分别交付司典峰现金50000元。借款到期后,双方签订了延展合同,司典峰出具延期还款承诺书:“原2014年9月12日借周本霖款拾万元,延迟一个月归还本息,至2014年12月14日之前,连本带息一次性还清借款人司典峰2014年11月21日”,此后,经周本霖多次向司典峰催要,司典峰先以种种理由拒绝,后与其联系不到。上述事实,有周本霖提供的借条、延期还款承诺书、中国工商银行自动终端查询明细等证据为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周本霖与司典峰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周本霖按照约定提供了借款,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司典峰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偿还欠款的义务。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周本霖要求司典峰偿还欠款及支付自2014年12月15日起按照年利率6%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司典峰未答辩未举证,视为其放弃本案抗辩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司典峰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周本霖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15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3160元,由被告司典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秀人民陪审员 尹瑞红人民陪审员 袁冬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小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三款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