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721民初263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原告朱海清与被告张喜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海清现,张喜春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原 告 朱 海 清 与 被 告 张 喜 春 买 卖 合 同 纠 纷 一 案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21民初2633号原告朱海清现住址前郭县。被告张喜春现住址长岭县。原告朱海清与被告张喜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来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海清诉称,被告于2015年11月中旬在我处收购玉米,21084斤,价款17500元,被告给出欠据一枚,后被告给付1900元,余款15600元至今未付,起诉要求被告给付玉米款15600元,并自2015年1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执行终结之日止。被告张喜春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5年11月中旬在原告处购买玉米21084市斤,欠款17500元,2016年2月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经被告给付部分欠款,尚欠15600元未付。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据,能够确认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应该履行给付原告玉米款15600元的义务。双方未约定利息及付款期限,对原告要求给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喜春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朱海清玉米款15600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9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来秋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白宝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