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9民初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申请人七台河市鑫华煤矿与被申请人吴洪宝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七台河市鑫华煤矿,吴洪宝
案由
仲裁程序案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09民初9号申请人七台河市鑫华煤矿。法定代表人李东,男,矿长。委托代理人徐海英,女,七台河市鑫华煤矿法律顾问。被申请人吴洪宝,男。委托代理人张淇雅,女,律师。申请人七台河市鑫华煤矿不服七台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七劳人仲字〔2015〕第529号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申请,请求依法撤销。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对申请人七台河市鑫华煤矿的申请进行了审查。申请人七台河市鑫华煤矿的委托代理人徐海英,被申请人吴洪宝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淇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查终结。2015年12月15日,仲裁委作出七劳人仲字〔2015〕第529号仲裁裁决,裁决申请人七台河市鑫华煤矿给付被申请人吴洪宝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期间工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护理费、公告费、劳鉴费等,共计146590.56元。申请人七台河市鑫华煤矿不服,请求撤销该仲裁裁决,理由如下:一、仲裁程序违法。在仲裁庭庭审时被申请人的两名证人在仲裁员的质询下,不知道被申请人的名字,仲裁庭采信证人证言有徇私舞弊之嫌;庭审后,被申请人又找到两名证人作证,对于庭后提交的证据,仲裁庭应复庭组织质证,而仲裁庭未通知申请人,变相剥夺了申请人抗辩、反驳的权利。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被申请人在申请人单位只工作一天就受伤,没有工资,而仲裁裁决按农民工待遇予以赔偿,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七台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七劳人仲字〔2015〕第529号仲裁裁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项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被申请人吴洪宝辩称,申请人七台河市鑫华煤矿提出的申请事由不属实。仲裁审理过程中申请人未提交证据;刘庆林和杨绪友的笔录是仲裁委依职权自行调取;张海波、徐威在仲裁开庭过程中对被申请人到申请人处工作的时间、工种、受伤时间以及同班工人的人数及名字均做了详尽陈述,二证人证言客观真实。申请人主张的被申请人只在其单位干一天零活就受伤与事实不符,且申请人无证据予以证实。综上,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法院驳回申请人的请求。庭审中,申请人七台河市鑫华煤矿及被申请人吴洪宝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七劳人仲字〔2015〕第529号卷宗,该卷宗第95-98页调查笔录载明,刘庆林和杨绪友的证言系七台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职权调查取得,调查人为仲裁员王大明、相莹、毕建成三人,记录人为孟琦,被调查人刘庆林和杨绪友均在调查笔录上签字并按手印。卷宗第87-92页庭审笔录载明吴洪宝提供的证人张海波、徐威在仲裁庭开庭时对吴洪宝参加工作时间、工种、受伤时间、工资等均做了详实陈述。本院经审查认为,七台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职权调查收集刘庆林及杨绪友的证言并对以上证言予以采信,及对庭审中吴洪宝提供的证人张海波、徐威的证言予以采信,未违反法定程序,故申请人七台河市鑫华煤矿关于仲裁程序违法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申请人吴洪宝系农村户口,仲裁委根据相关证据确认吴洪宝4天的工资为900.00元,并根据《黑龙江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二条、第六条及《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之规定,确定吴洪宝月工资为4893.75元(900.00元÷4天21.75天),未违反法律规定,故申请人七台河市鑫华煤矿关于仲裁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因本案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撤销裁决的情形,故对七台河市鑫华煤矿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七台河市鑫华煤矿请求撤销七台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七劳人仲字〔2015〕第529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00元,由申请人七台河市鑫华煤矿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潘 伟代理审判员 李金弟代理审判员 解 涵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焉庆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