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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481民初18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被告甘某某赡养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李某,甘某某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兴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481民初186号原告李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启寅,陕西省兴平市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男,汉族。被告甘某某,女,汉族。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被告甘某某赡养纠纷一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原告李某某所提供的两名被告的送达地址,送达时因被告外出打工,家人无法与被告本人联系,致使该案无法向被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本案按照法律规定需要向被告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等相关法律文书。但在本院向原告发出诉讼费用缴纳通知书要求原告依法缴纳公告费后,原告未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缴纳相应费用。本院认为,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原告有义务向法院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及联系方式。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被告现有详实联系方式及地址,致使本院无法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在本院向原告发出诉讼费用缴纳通知书要求原告依法缴纳公告费后,原告亦未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缴纳相应费用。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健辉人民陪审员  贾刚刚人民陪审员  周社兴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峰刚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第二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决定将案件发回重审的,应当退还上诉人已交纳的第二审案件受理费。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应当退还当事人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当事人对第一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裁定提起上诉,第二审人民法院维持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应当退还当事人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