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0402民初143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马强与四川拓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强,四川拓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402民初1434号原告马强,男,1987年9月17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委托代理人安晓华,四川民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拓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炳草岗大街10号泰隆大厦东楼B10号。法定代表人张济麟。委托代理人李奎林,四川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强诉被告四川拓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强的委托代理人安晓华,被告四川拓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奎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至3月期间,原告为被告运输矿石。2014年3月2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确认被告欠款309510.81元。后被告支付50000元运输费,余259510.81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无结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运输费259510元、逾期付款利息7266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以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法有误为由,更正其计算方法为以25951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的2倍从2014年3月25日起算至2016年3月24日止,金额为62282.4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基本属实���但被告欠原告259510元后,原告还从被告处拉走部分矿石用以抵债,目前被告尚欠原告运费为90000余元,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同意支付90000余元,其余部分不同意支付。对原、被告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原、被告争议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运输货物后,被告出具《拓金公司运费结算单》,确认结算金额为309510.81元,并加盖有四川拓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此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可。被告虽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并认为支付条件未满足,此与被告当庭之自认相悖,且未出具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被告的反驳意见,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主张原告还从被告处拉走部分矿石用以抵债,虽被告出示录音材料加以证明,但原告不认可其真实性,且该录音材料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故本院不认可其证明力,原告之该项主张,本院亦不认定为成立。经本院依法对上列证据材料予以综合审查、分析后,并结合原、被告之陈述,本院确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事实一致,即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成立。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输费259510元,并自愿放弃对运输费0.81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按贷款年利率6%的2倍计算,自2014年3月25日起至2016年3月24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62282.4元,该利息计算标准中年利率6%的2倍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仅支持按年利率的6%计算的金额31141.2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四川拓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马强运输费259510元、逾期付款利息31141.2元,共计290651.2元。二、驳回马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83元,减半收取3141.5元,由四川拓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何泓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