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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3民初209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蔡期望与林志恭、蔡秀巧、蔡景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期望,林志恭,蔡秀巧,蔡景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3民初2098号原告蔡期望,男,1984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代理人戴春燕、吴雅辉,福建求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林志恭,男,197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蔡秀巧(系被告林志恭之妻),女,197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蔡景生,男,1978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告蔡期望与被告林志恭、蔡秀巧、蔡景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良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戴春燕、被告林志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秀巧、蔡景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期望诉称,被告林志恭因欠缺资金,于2015年1月22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但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同时,被告蔡景生自愿作为保证人为被告林志恭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事实有各被告出具给原告收执的《借条》为据。现原告自需资金向被告催讨,被告却未能还款。另被告林志恭与被告蔡秀巧系合法夫妻,该债务发生在他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被告林志恭、蔡秀巧的共同债务,应由被告林志恭、蔡秀巧承当共同偿还责任。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林志恭、蔡秀巧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被告蔡景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林志恭辩称,被告林志恭、蔡秀巧是夫妻关系属实。被告林志恭于2015年1月22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口头约定借款28天的利息6000元,本息合计56000元分28天归还,即每天还款本息2000元。但原告于借款当天仅汇款48000元给被告林志恭,此后被告林志恭已通过银行转账给蔡少波归还原告本息合计32000元,包括被告林志恭现金支付给原告的借款本息8000元,被告林志恭共已归还原告借款本息40000元,被告林志恭现只欠原告借款本息16000元,因经济困难,没办法一次性还清,每个月只能支付原告1000元。该笔借款确实由蔡景生担保。被告蔡秀巧、蔡景生均未作书面答辩。经理查明,被告林志恭与被告蔡秀巧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林志恭于2015年1月22日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提出向原告蔡期望借款5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28天的利息6000元,本息合计56000元分28天归还,即每天还款本息2000元。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汇给被告林志恭48000元,被告即出具《借条》1张交由原告收执。同时,被告蔡景生自愿作为担保人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在该《借条》上签名予以确认。嗣后,原告于2015年1月23日至2月11日间,12次通过银行转账汇给蔡少波合计30000元。在庭审后,原告向本院确认被告林志恭转账给蔡少波的30000元确实为归还原告的借款本息,但原告没有收到被告林志恭支付的现金8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的《居民身份证》、被告林志恭的《户籍证明》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林志恭、蔡秀巧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有被告林志恭、蔡景生签名的《借条》各1张及被告林志恭提供的《银行账户流水明细单》1份、本院依法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和原告与被告林志恭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林志恭均已成年,故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原告与被告林志恭的借贷行为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据此,该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林志恭出具给原告收执的《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虽为50000元,但原告在借款当天仅汇款48000元给原告,借款本息已预先扣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的规定,本案借款本金应认定为48000元。原告主张借款本金为50000元,其中48000元为银行转账、2000元为现金支付。因被告林志恭否认其收到原告支付的2000元现金,而原告对此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提出的现金支付2000元的主张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被告林志恭向原告借款约定的借款利率明显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由于被告林志恭最后一笔还款时间为2015年2月11日,因此借款本金48000元自借款之日即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5年2月11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为1008元,被告林志恭归还的30000元,扣除借款利息1008元外,余款28992元应认定为扣除借款本金。故被告林志恭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应认定为19008元。借款本金19008元自2015年2月12日起的借款利息应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林志恭主张另行现金归还原告借款本息8000元,因原告予以否认,而被告林志恭又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林志恭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被告林志恭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林志恭经原告催讨,未能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原告借款本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被告林志恭应承担返还原告借款本息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本案被告林志恭的借款行为是在被告林志恭、蔡秀巧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而被告蔡秀巧又不能证明本案的借款系被告林志恭的个人债务,因此,被告林志恭尚欠原告的借款本息应视为被告林志恭、蔡秀巧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被告林志恭、蔡秀巧共同偿还。被告蔡景生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虽然双方没有书面约定保证方式、保证责任,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被告蔡景生应对被告林志恭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蔡景生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志恭、蔡秀巧追偿。被告蔡秀巧、蔡景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志恭、蔡秀巧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蔡期望的借款本金人民币19008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12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蔡景生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志恭、蔡秀巧追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37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即为人民币688元,由原告负担414元、由被告叶章锋、许秀曼、蔡景生负担2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良程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聪灵附本案引用法律法规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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