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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81民初35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浏阳市航南防潮剂厂诉浏阳市福顺烟花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浏阳市航南防潮剂厂,浏阳市福顺烟花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81民初356号原告浏阳市航南防潮剂厂。投资人邱海航。委托代理人张汝芹,浏阳市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浏阳市福顺烟花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有进。原告浏阳市航南防潮剂厂(以下简称“航南防潮剂厂”)与被告浏阳市福顺烟花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顺烟花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银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易新富、吴婷霞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何娅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航南防潮剂厂的委托代理人张汝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顺烟花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航南防潮剂厂诉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413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福顺烟花公司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航南防潮剂厂系生产烟花爆竹用防潮剂的企业。被告福顺烟花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防潮剂。2014年1月8日,经双方对账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2636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对账单。对账单的具体内容为:“对账单截止至2013年12月31日止欠航南化工厂货款计人民币伍万贰仟陆佰叁拾陆元整¥52636元,至此票据日期的帐已全部对清,之前的票据全部作废,凭此据结算。”对账单上加盖了被告公章。双方未就付款期限进行约定。对账之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庭审中,原告陈述:“与被告共发生业务往来的次数只有三四次;在对账之后另于2015年1月8日向被告运送了价值1500元的防潮剂。”原告另向本院提交了入库单1张,入库单上载明的日期存在改动,入库单保管处由戴长权签字,原告称戴长权系被告员工。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对账单、入库单证实,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防潮剂,并在双方结算之后向原告出具了对账单,双方之间形成了真实、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现原告已经向被告交付了货物,故被告应当向原告及时支付货款。因被告在2014年1月8日出具的对账单上加盖公章,即表示其已经认可了对账单中所确认的货款数额52636元,故本院对该笔货款金额予以认可。关于原告所提交的由戴长权出具的入库单上确定的金额1500元,因原告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佐证该笔货款系与被告之间发生的业务往来,且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笔货物的接收人戴长权与被告之间的关系,同时该份入库单上的日期存在改动,根据原告在庭审中关于双方之间的业务往来只有三四次以及该1500元的往来发生在2015年1月8日的陈述,本院无法证实该入库单中的交易属于原、被告在对账之后发生的业务往来,亦无法证实该笔货款未予结算,故本院对该入库单上的1500元不予认可。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审理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庭审举证、质证、辩驳等诉讼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浏阳市福顺烟花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浏阳市航南防潮剂厂货款52636元;二、驳回浏阳市航南防潮剂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53元,由浏阳市福顺烟花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100元,由浏阳市航南防潮剂厂负担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银辉人民陪审员  易新富人民陪审员  吴婷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何 娅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