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7民初字第796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何国英与陈文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丰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国英,陈文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丰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7民初字第7962号原告:何国英。委托代理人:谢浩,四川君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文平。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丰都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丰都县三合街道南天湖西三之路5号第五层,组织机构代码06827627-3。负责人:何小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雷玥,重庆金牧锦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国英诉被告陈文平、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丰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国英的委托代理人谢浩、被告陈文平、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丰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国英诉称,2015年3月31日,被告陈文平驾驶渝CQ96**号小型轿车由九龙坡区杨家坪经杨石路、石坪桥驶往沙坪坝方向,当车行驶至九龙坡区石坪桥八建公司路段时,该车与车行方向右至左未经人行横道跑过公路的行人原告碰撞,造成原告受伤。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陈文平分别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渝CQ96**号车辆登记为被告陈文平所有,由其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丰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重庆市九龙坡区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头部外伤等,住院77天,出院医嘱休息1月。2015年8月4日,原告经重庆法医验伤所鉴定为两个Ⅹ级伤残,产生鉴定费700元。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18361.69元。被告陈文平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渝CQ96**号车辆登记为被告陈文平所有,由其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丰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原告的各项费用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陈文平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1183.15元、63天的护理费6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要求在赔偿金额中予以抵扣。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丰都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渝CQ96**号车辆登记为被告陈文平所有,由其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丰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医疗费扣除交强险医疗限额外,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故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2元/天计算,营养费不予认可,护理费按照8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误工费不予认可,原告的伤残等级认可一个Ⅹ级,残疾赔偿金系数为10%,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认可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1日,被告陈文平驾驶渝CQ96**号小型轿车由九龙坡区杨家坪经杨石路、石坪桥驶往沙坪坝方向,当车行驶至九龙坡区石坪桥八建公司路段时,该车与车行方向右至左未经人行横道跑过公路的行人原告碰撞,造成原告受伤。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陈文平分别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渝CQ96**号车辆登记为被告陈文平所有,由其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丰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重庆市九龙坡区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头部外伤等,住院77天,原告共产生医疗费28013.25元,其中,原告自行垫付6830.1元,被告陈文平垫付21183.15元,出院医嘱休息1月。出院后,原告分别于2015年7月22日、8月25日、9月3日、9月10日复诊,分别医嘱休息1月、7天、7天、7天。2015年8月4日,原告经重庆法医验伤所鉴定为两个Ⅹ级伤残,产生鉴定费700元。另查明,原告的被扶养人有其父亲何某某(生于1941年9月19日)、母亲湛某某(生于1945年7月11日)、儿子余坤松(生于2002年7月25日),均系农村居民户口,何某某与湛某某共有子女四人。被告陈文平为原告垫付63天的护理费6300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审理中,原告举示了丰都县兴龙镇人口和计划生育办公室、丰都县兴龙镇黎明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沈阳国际合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致农民工兄弟姐妹们的一封信、刘继明、申文权、李勇的书面证言、余思奎的证人证言、重庆市巴南区社保局单位参保科出具的证明、毕业证、涪陵区珍溪镇兴盛社区出具的证明、联建房协议书等证据来证明原告与其丈夫余正伟自2010年起未在老家务农,至今在城镇各处建筑工地打工,其父亲何某某、母亲湛某某、儿子余坤松自2011年9月起至今居住于重庆市涪陵区珍溪镇裕民路18号第四单元9-2号,故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均应参照城镇居民户口标准计算。被告认为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及其被扶养人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户口标准计算。被告陈文平对保险公司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无异议。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丰都支公司要求伤残系数按照10%计算,原告亦表示同意。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病案、医疗证明书、医疗费票据、证明、户口簿、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渝CQ96**号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丰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丰都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渝CQ96**号车辆登记为被告陈文平所有,被告陈文平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故超出保险范围的费用由被告陈文平承担赔偿责任。依照《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与机动车驾驶人过错相当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七十的赔偿责任,考虑本案交通事故情况,本院认定被告陈文平承担70%的责任,原告承担30%的责任。对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根据原、被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原告共产生医疗费28013.25元,其中,原告自行垫付6830.1元,被告陈文平垫付21183.15元。2、护理费。原告共住院77天,参照社会一般护工100元/天的工资标准,本院认定护理费共计7700元(100元/天×77天)。其中,被告陈文平垫付6300元(100元/天×63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77天,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850元(50元/天×77天),其中被告陈文平垫付600元。4、营养费。原告的出院医嘱未载明需加强营养,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5、误工费。原告共住院77天,于2015年6月16日出院,出院医嘱休息1月,医嘱休息日至2015年9月17日,但原告于2015年8月4日定残,故误工时间应计算至2015年8月3日,共计126天。原告在建筑工地做杂工,本院参照重庆市城镇私营单位建筑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5987元/年的标准,认定误工费共计15874.96元(45987元/年÷365天×126天)。6、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村居民户口,但原告认为其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有正当合法的收入来源,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户口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丰都县兴龙镇人口和计划生育办公室、丰都县兴龙镇黎明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重庆市巴南区社保局单位参保科出具的证明、余思奎的证人证言,本院可以认定原告自2014年6月起在城镇务工。原告举示的刘继明、申文权的书面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而原告举示的工天本、丰都县兴龙镇人口和计划生育办公室、丰都县兴龙镇黎明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沈阳国际合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致农民工兄弟姐妹们的一封信亦无法证明原告在2014年6月前在城镇居住。综合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定,原告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已经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户口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现原、被告均同意伤残系数按照10%计算,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共计21010元(10505元/年×20年×10%)。原告的父亲何某某生于1941年9月19日,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564.15元(8938元/年×7年×10%÷4人),母亲湛某某生于1945年7月11日,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234.5元(8938元/年×10年×10%÷4人),儿子余坤松生于2002年7月25日,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234.5元(8938元/年×5年×10%÷2人)。综上,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共计27043.15元。7、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票据,本院对鉴定费700元予以确认。8、交通费。综合考虑本案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900元。9、精神抚慰金。因原告与被告陈文平分别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考虑到双方的过错,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3000元。综上,本院认定医疗费28013.25元、护理费7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50元、误工费15874.96元、残疾赔偿金27043.15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9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87081.36元,其中,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丰都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64518.11元。医疗费余额18013.25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3850元的70%,即医疗费余额12609.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95元,共计15304.28元,根据被告陈文平与保险公司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丰都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782.42元,余额2521.86元,由被告陈文平赔偿原告。鉴定费700元70%,即490元,由被告陈文平承担。综上,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丰都支公司应赔偿原告77300.53元。被告陈文平应赔偿原告3011.86元,现已支付医疗费21183.15元、护理费6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多支付25071.29元,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上述费用在保险公司支付原告的费用中予以扣除,由其自行向保险公司理赔。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丰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国英各项费用共计52229.24元。二、驳回原告何国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1333元,由原告何国英承担600元,被告陈文平承担733元(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李 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夏兆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