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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24民初218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徐月华与钟佳玲、钟永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月华,钟佳玲,钟永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24民初2188号原告:徐月华。被告:钟佳玲。被告:钟永建。原告徐月华为与被告钟佳玲、钟永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请:1、被告钟佳玲立即归还借款55000元,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13200元(以55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自2015年5月15日暂至2016年5月14日,实际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2、被告钟永建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的合理性费用。原告徐月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下列情况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陈述查明:一、借条及借条出具时间:2015年5月15日。二、借款金额:55000元。三、借款期限:2015年5月15日至2015年6月14日。四、借款交付时间:2015年5月15日;交付方式:现金。五、借款人:钟佳玲。六、担保人、保证方式、保证期限:钟永建;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七、借款利息:月息2%。八、存在的违约行为:未按约定归还本金及利息。裁判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向被告钟佳玲交付借款55000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庭审陈述足以证实。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按约交付借款后,被告钟佳玲有义务按照约定归还借款,被告钟永建有义务按照约定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方均未到庭,原告认为被告方尚未归还本金及利息。综上,原告要求被告钟佳玲归还借款55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利息主张的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即被告钟佳玲应支付原告利息13200元(以55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自2015年5月15日暂至2016年5月14日,实际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被告钟永建与原告已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因此被告钟永建对被告钟佳玲的借款应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佳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月华借款本金55000元、支付利息13200元(暂计算至2016年5月14日止,以后利息以借款本金55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钟永建对被告钟佳玲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53元,由二被告钟佳玲、钟永建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陈秀珍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顾姝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