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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0104民初108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王保胜与白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保胜,白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青0104民初1086号原告:王保胜,男,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五四西路。被告:白剑,男,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斜石巷。青海省��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受理的原告王保胜与被告白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以原告提供的被告位于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斜石巷的地址不属实,无法向被告送达,且原告的住址位于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五四西路为由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原告于2016年6月28日以原、被告双方达成还款协议为由向我院申请撤诉。经审查,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保胜撤诉。审判员  张延青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马 娟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