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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里民二商初字第212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13

案件名称

郭冰洁与黄培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冰洁,黄培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里民二商初字第2124号原告郭冰洁委托代理人谭闵甜被告黄培汉委托代理人倪卫杰委托代理人候雪艳原告郭冰洁与被告黄培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冰洁及其委托代理人谭闵甜,被告黄培汉委托代理人倪卫杰、候雪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被告在2014年12月30日称自己的钱被查封,向原告借款400万元用于项目周转,双方约定2015年1月30日在哈尔滨归还,现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归还欠款。故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万元及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1月31日的利息10万元;2015年1月31日至给付完毕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逾期利息。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欠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12月30日向原告借款400万,利息2.5分,并在长春金安大饭店向原告出具欠条。证据二、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自述向原告借款的时间、数目、利息、经过以及归还欠款的日期。证据三、光大银行流水明细及电子转账凭证。证明原、被告之间自2014年起存在多笔债权债务的资金往来,原告于2014年10月28日、2014年11月19日、2014年12月31日、2015年6月17日通过浦发银行账户分别向被告转款100万、60万、400万、70,681元,其中100万、60万、70,681元及相应的利息被告已还清。证据四、光大银行2016年1月份银行资金往来流水明细。证明原告在2016年1月3日期间没有与被告发生任何资金往来。被告辩称:一、原、被告并非是借贷关系,而是代管关系。2014年12月30日原告先向被告银行卡汇款400万元,后告知被告该款项做项目使用或收取银行利息。因双方是恋爱关系,被告同意为原告代替管理该款项。后因原告父母出现婚姻危机,原、被告一直未处理代管财产事宜。欠条和承诺的形成是在原、被告关系恶化之后的1、2个月后,即2015年11月11日,原告将被告骗到长春金安大饭店,在饭店大堂以恐吓、威胁等的方式要求被告签下与事实完全不符的欠条和承诺,其中包括查封、项目挪用、被告转账他人等内容均为原告个人捏造,根本不存在上述事实。被告有正式工作,收入高且稳定,不存在需要巨额资金的借贷需求。被告没有原告所述的查封财产情形,也并不存在挪用项目使用或将财产转借他人的事实。原告以被告账上拥有其财产为由,无数次以各种理由指示被告为其转账、代为支付,小到打车、购物、机票,大到直接转账,原告这种理所当然的指示行为,与借贷关系明显不同。原告向被告汇款时,双方正处于热恋阶段,原告将400万元交给被告代管属人之常情,被告也并未擅自使用。正是因为双方的特殊关系,即使借贷关系在转账时成立,也不可能约定“月息二分五”如此之高的利息,不符合日常经验法则,如此高利的约定和热恋期的关系相互矛盾,极其不合理。二、原告的利息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欠条与承诺是2015年11月11日,原告在长春金安大饭店胁迫被告签署,即使双方成立借贷关系,利息2.5分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对于超过月息2分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所以,即使借贷关系成立,利息也是从2015年11月11日起算,以月息2分计息。三、代管期间,被告以各种方式归还原告款项合计2,644,237.31元。综上,原、被告之间无借贷关系,双方系代为管理钱款的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相悖,应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招商、建设、工商银行流水。证明被告代管期间,依原告要求多次向原告或原告指定帐户转帐,合计2,375,835元。证据二、支付宝-代付明细表、携程-代付明细表、神州优车-代付明细表、日常-代消费明细表。证明被告代管期间,原告不仅自己拿被告手机进行各项支付,也一直指示被告代为支付各种款项,包括支付宝130,662元、携程70,050元、神州优车8046元,日常59,645.01元,合计268,402.31元。证据三、2015年11月11日被告乘机到长春的机票及在长春金安大饭店支付的费用(由原告拿着被告手机消费)、山东济南市历下区公安分局证明。证明2015年11月11日被告应原告要求到长春金安大饭店被胁迫签署欠条及承诺,在长春金安大饭店住宿费用由被告实际支付,原告将被告身份证、手机、被告银行卡等扣留,使其不能正常返回乘机,才出现公安开具的证明。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欠条是后来原告胁迫被告形成的,不能证明2014年12月30日转账时存在借贷关系。欠条形成的时间是2015年11月11日,而非是2014年12月30日。对证据二有异议。该承诺的内容及签字均是被告本人所写,但认为承诺中所写查封、挪用、转账给王洋等的所有事实均不存在,是原告胁迫被告签署时原告捏造的。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400万元汇款是原告让被告为其代管。对160万元被告有异议,该160万元是双方在恋爱期间购置房屋的首批付款,该160万元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明细在2015年12月24日至2016年1月20日,这个期间双方没有金钱往来关系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银行流水中其中有8笔并非是由被告转款给原告,其中有5笔原告提交银行流水中并未有该5笔的流水明细,即该5笔并不存在,剩余10笔由被告转帐到原告名下的资金是原告与被告双方之前资金往来的,由被告归还原告的费用及利息,而并非是归还原告本案400万元的借款及利息。对证据二中支付宝明细有异议,该组证据均是复印件,且该组证据有122笔收货人非原告本人,且有120笔订单上并未显示收货人、付款人名称,其次被告所付款的明细中从第216项至结束共计49,056.7元并未显示该付款付款人与收款人;对携程代付明细有异议,该组证据系复印件,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神州优车质证意见同携程代付明细;对日常代消费明细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仅是日常花费票据,该票据上并未显示原告本人的名字,与原告无关。对证据三有异议,该组证据不是原件,只是照片形式。该组证据只是被告乘机机票、入住金安大酒店消费和简单的报案材料,无法证实被告的主张,更无法证实原告扣押被告相关证件及银行卡,胁迫被告为其签署欠条及承诺书。经本院对证据分析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三四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真实性提出异议,但被告承认承诺的内容及签字均是本人所写,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三,因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作分析认定。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答辩及对证据的分析,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14年年初确定恋爱关系,2015年9月左右恋爱关系结束。2014年12月30日原告通过银行账户向被告汇款400万元。2015年11月11日被告在长春金安大饭店向原告出具欠条和承诺各一份,欠条载明:“本人黄培汉向郭冰洁2014年12月30日借款400万元,利息2分5(月息)”。承诺载明:“本人黄培汉在2014年12月30日向郭冰洁借款400万元用于借款周转,定于2015年1月30日还款,但逾期未还。期间谎称钱被查封,其实从事其他项目挪用转给王洋500万元,2015年1月15日200万元,1月20日300万元,用招商银行和建设银行转账,其中400万元是郭冰洁借给黄培汉的周转款。本人承诺从借款之日起,以月息2分5计息”。被告出具欠条和承诺后,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主张向原告转账2,375,835元,其中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9月1日向原告转账2,200,835元,2016年1月3日向原告转账175,000元;2015年向原告支付的相关费用231,764.31元;2015年11月12日原告盗刷被告银行卡支出费用36,638元。原告对上述款项主张:“2014年10月28日、10月19日、2015年6月17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60万元、100万元,70,681元,被告承诺100万元半年利息33万元,60万元半年利息16万元,被告于2015年1月26日至2015年8月13日转账给原告的2,160,681元,是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原告的银行资金流水明细能够证明,原告未在2016年1月3日收到被告的转账款175,000元;被告的其他所花费用与原告无关;被告所述的银行卡被盗刷36,638元原告不清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原告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双方系代管钱款关系,是在原告恐吓、威胁情况下出具的欠条和承诺,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9月1日向原告转账2,200,835元,上述款项发生在被告出具欠据前,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向原告支付相关费用231,764.31元以及原告盗刷被告银行卡36,638元,因被告的主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不予审理,双方如有纠纷,可另行解决。被告主张2016年1月3日向原告转账175,000元系归还原告款项,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借款利息问题,原告主张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1月31日的利息10万元,因双方约定的利率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利率标准,故本院应予调整。原告主张2015年1月31日之后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未有法律依据,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培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冰洁借款400万元;二、被告黄培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郭冰洁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1月31日的利息8万元,2015年2月1至借款实际偿还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三、驳回原告郭冰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黄培汉负担(此款原告郭冰洁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钢审 判 员  洪 晴人民陪审员  巩丽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倪倩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