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113民初116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山东凯瑞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李帅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凯瑞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李帅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13民初1161号原告山东凯瑞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韩瑞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文波,山东宇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帅,男,生于1987年2月8日,汉族,住山东省新泰市。委托代理人耿琪珍,山东灵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东凯瑞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帅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凯瑞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文波,被告李帅的委托代理人耿琪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凯瑞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4年10月17日签订了《承诺书》,被告承诺原告每月给予其400元保险补贴,被告不再主张原告不交保险相关赔偿事宜,该承诺书系被告自愿签订,解除劳动关系系被告自愿离职,被告自愿离职前从未要求原告为其缴纳保险,且原告按月向其支付了保险补贴,故原告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自入职以来一直拒绝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10月1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了签订劳动合同通知书,被告仍拒绝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无需支付双倍工资。请求判决原告不支付经济补偿金3190元;不支付2015年1月至2015年4月的双倍工资852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帅辩称,被告认为裁决书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认为除了对双倍工资的计算时间上有误外,其他几项裁决的内容都是正确的。被告是在2015年11月2日提出的仲裁申请,根据法律规定的一年的仲裁时效,应从2015年11月2日向前计算一年,被告2014年11月份之前双倍工资超过了仲裁时效,但2014年11月2日之后没有超过法定一年的仲裁时效,原告应支付2014年11月至2015年4月的双倍工资,被告每月平均工资2100元,计算6个月,共计12600元。被告的押金200元,仲裁委没有认定,请求法院判决支付双倍工资12600元及押金200元。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2014年5月24日到原告处工作,被原告安排到长清区崮云湖街道康桥圣菲项目部从事后勤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没有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10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在公司给本人正常缴纳社会统筹保险的情况下,我本人主动提出请求公司不给缴纳社会保险;本人接受公司给予的400元保险补贴,对此无异议;不交保险后,本人保证不主张有关公司不交社保方面的相关赔偿事宜。”原告没有向被告发放2015年10月份的工资1920元,未向被告退还工装押金200元。2015年10月19日原告向被告邮寄《关于续签劳动合同的函》,邮寄地址为长清区康桥圣菲项目部,2015年10月20日回执显示“五峰代收已签收”。被告于2015年10月26日以公司“未给缴纳社会保险”为由通过EMS向原告二次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并不再到原告处工作,2015年10月28日回执显示“投递并签收,签收人:他人收张芹”,2015年10月29日回执显示“投递并签收,签收人:他人收”。被告2014年11月至2015年4月的工资均为2100元,5月至9月的工资均为2200元。被告向济南市长清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原告支付因未缴纳社保保险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300元、双倍工资19800元、2015年10月份工资2200元。该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于2016年1月25日作出济长劳人仲案字(2015)第324号裁决书,裁决:山东凯瑞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李帅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190元、支付2015年1月至2015年4月的双倍工资8520元、支付2015年10月工资1920元。原告不服裁决结果,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原告同意支付被告工装押金2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裁决书、关于续签劳动合同的函及回执、承诺书,被告提交的EMS邮件回执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规定,原、被告对裁决书裁决的原告应支付被告2015年10月份工资1920元均无异议。故原告应支付被告工资1920元。诉讼中原告同意支付被告工装押金2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不光是用人单位的义务,也是劳动者的义务,对于劳动者的权利,劳动者可以放弃,但对于义务,应当履行。本案中,原告应当在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起,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无论被告是否愿意,原告均应当为其缴纳。被告出具的承诺书因为违反了劳动法的规定,该约定自始没有法律效力。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10月26日被告向原告两次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回执显示均已签收。本院认为,被告以原告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被告2014年5月24日到原告处工作,2015年10月26日被告离开原告处,被告在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126.67元。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190元(2126.67元×1.5个月)。关于二倍工资问题,被告自2014年5月24日到原告处工作,被告自2015年10月26日后未再去公司上班,双方并未签订劳动合同。关于原告要求支付二倍工资是否超过仲裁时效。本院认为,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是一种惩罚性的赔偿,并不属于劳动者正常提供劳动所应获取的劳动报酬,所以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关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仲裁时效特别规定。因此,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满一年起劳动者即应该知道其权益受到侵害,自此时即开始计算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在本案中,原告最迟应在2016年5月24日提起劳动仲裁,原告的仲裁申请并未超过仲裁时效。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1个月不满1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被告在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书作出后,虽未提起诉讼,但被告在庭审中并不认可裁决书裁决的二倍工资的内容,被告主张原告应支付2014年11月份至2015年4月份的二倍工资差额,本院对本案进行全面审查,被告对其余月份的二倍工资差额并未进行主张,被告2014年11月至2015年4月的工资均为2100元,本院认为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4年11月份至2015年4月份的二倍工资差额12600元。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原告山东凯瑞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李帅经济补偿金3190元;二、由原告山东凯瑞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李帅2015年10月份工资1920元及工装押金200元;三、由原告山东凯瑞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李帅二倍工资差额12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山东凯瑞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岳秀娟人民陪审员  房泽杰人民陪审员  宋九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董 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