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莱州刑初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邱植硕犯贩卖毒品罪一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植硕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州刑初字第332号公诉机关莱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植硕,男,1986年7月7日出生于山东省莱州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1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8年1月31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5年2月13日被莱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同年2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莱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刘智宏,山东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公刑诉[2015]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植硕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莱州市人民检察院因需要补充证据建议本院延期审理,延期后,本院依法恢复、继续审理了本案。因案情复杂,经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自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植硕及辩护人刘智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邱植硕以牟利为目的,于2014年至2015年间多次向徐某某、张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的一天,被告人邱植硕通过许某某(另案处理)联系介绍,至莱州某宾馆徐某某所开的房间,以300元的价格向徐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1余克。2、2014年12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邱植硕至莱州某宾馆门口,以200元的价格向张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5余克。3、2015年2月初的一天上午,被告人邱植硕通过许某某联系介绍,至莱州某宾馆徐某某所开的房间,以300元的价格向徐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1余克。4、2015年2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邱植硕通过许某某联系介绍,至莱州某宾馆徐某某所开的房间,以300元的价格向徐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1余克。2015年2月12日22时许,莱州市公安局金城派出所民警在莱州市某宾馆201客房将被告人邱植硕抓获,并从其身上当场查获8包白色晶体。经鉴定,净重6.07克的8包白色晶体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邱植硕明知是毒品仍多次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邱植硕认罪,但辩解起诉书指控的第一笔贩毒事实不存在,其仅向徐某某贩卖过两次冰毒,对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刘智宏律师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的罪名无异议,但对部分事实和数量有异议:1、对起诉书指控的第1笔贩毒事实,仅有许某某的口供,没有买卖双方的供述,不能予以认定。2、对起诉书指控的第4笔贩毒1余克,应按照被告人与徐某某的供述一致的0.6克予以认定。3、对当场查获的被告人随身携带的净重6.07克毒品,鉴于被告人自己吸食毒品的情况,不能全部认定为贩毒的数量。另外,被告人认罪并能如实供述,悔罪态度较好,应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查获的被告人所持有的毒品数量未全部流入社会,未造成重大危害后果,应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协助抓获同案犯张某某,构成一般立功。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邱植硕以牟利为目的于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期间,多次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累计2.5克许,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12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邱植硕至莱州某宾馆门口,以200元的价格向张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5克许。2、2015年2月上旬的一天上午,被告人邱植硕通过许某某联系介绍,至莱州市某宾馆徐某某的房间内,以300元的价格向徐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1克许。3、2015年2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邱植硕通过许某某联系介绍,至莱州某宾馆徐某某所开的房间,以300元的价格向徐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1克许。2015年2月12日22时许,莱州市公安局金城派出所民警在莱州市某宾馆201客房将被告人邱植硕抓获,并从其身上当场查获8包白色晶体。经鉴定,净重6.07克的8包白色晶体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以上涉毒数量累计8.57克许。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案件来源、发破案经过、抓获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实本案来源及被告人的归案情况。(2)办案说明,证明材料,证实公安机关对部分证人的查找情况。(3)现场检测报告,证实被告人的尿液检测中检出甲基苯丙胺类毒品成分的情况。(4)人口查询表、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及前科情况。2、检查、辨认笔录(1)莱州市公安局民警制作的检查笔录、照片,证实民警从被告人随身物品中查获的毒品情况。(2)莱州市公安局民警制作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与买毒人员及许某某之间的辨认确认情况。3、鉴定意见烟台市公安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查获的被告人的毒品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4、证人证言(1)证人许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莱州某宾馆的服务员,2015年2月初的一天徐某某让其联系被告人购买冰毒,次日上午其带领被告人至徐某某房间内,被告人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徐某某冰毒1克许。2月12日17时许,徐某某在某宾馆房间内打电话让其联系被告人购买冰毒,其联系被告人后,至徐某某的房间时发现被告人已在该房间,后其与被告人等在该宾馆吸毒时被民警抓获的情况。(2)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夏天其通过许某某认识被告人,2015年2月初的一天,其在某宾馆自己的房间内以300元每克的价格向被告人购买冰毒2克。2月12日17时许,其在某宾馆225房间内花300元向被告人购买冰毒1余克的情况。(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份的一天下午,其在某宾馆门外以2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购买冰毒0.5余克。2015年2月9日左右的一天下午,其联系被告人购买冰毒,按照被告人提供的地点在某宾馆取冰时被抓获的情况。5、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邱植硕的供述,证实2015年2月初的一天,其以300元的价格在某网吧外卖给张某某1包冰毒约0.7余克。2月上旬通过许某某联系,其在某宾馆二楼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徐某某冰毒约1克。2月12日18时许其至莱州某宾馆卖给徐某某0.6克冰毒,后与他人吸毒时被抓获。后当日张某某联系其购买冰毒至某宾馆被抓获的情况。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另,证人许某某的证言,还证明2014年5月份徐某某让其联系购买冰毒,其带领被告人至徐某某的房间,被告人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徐某某冰毒1余克。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植硕明知是毒品而以牟利为目的多次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贩卖毒品的事实与罪名成立,但指控被告人的部分犯罪事实不当,应予纠正。对起诉书指控的第1笔贩毒事实,仅有证人许某某的证言,缺乏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人及辩护人对该笔贩毒事实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的第4笔贩毒事实,被告人供述与证人徐某某的证言,均证实约1克,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此外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协助公安机关张某某构成一般立功的意见,经查其协助抓获吸毒人员的行为,不属于刑法中协助抓获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不构成立功,故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基本犯罪事实,可予以从轻处罚。从被告人随身携带的物品中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计入贩卖毒品的数量,但考虑其吸食情节,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事实与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邱植硕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2月28日起至2019年2月27日止;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王金明人民陪审员  陈建平人民陪审员  胡 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贺 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