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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民申279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郭信喜与东台市林业中心林业承包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郭信喜,东台市林业中心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民申279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郭信喜。委托代理人:顾长荣。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东台市林业中心。住所地:江苏省东台市范公北路*号。法定代表人:孙晓东,该中心主任。再审申请人郭信喜因与被申请人东台市林业中心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盐民终字第020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郭信喜申请再审称:郭信喜以自己的名义与东台市林业中心签订了林业承包合同,东台市林业中心一直未交付该林地,一、二审判决认定郭信喜的林业承包合同是对李世银原承包合同的延续是错误的。郭信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郭信喜与东台市林业中心于2010年7月1日签订造林管护承包合同一份,约定承包期自2006年1月1日起至2028年12月31日止。关于郭信喜提出该承包合同中的林地未交付的再审申请理由。经查,郭信喜与东台市林业中心的承包合同约定的林地范围与李世银实际承包的林地范围一致,李世银系郭信喜的岳父,李世银去世后,郭信喜夫妇已从2006年1月1日起对该林地上已存在的树木进行管护,且承包合同约定将郭信喜之前交纳的2798元承包金抵算为该合同应向东台市林业中心交纳的承包金,结合双方对承包合同自2006年1月1日起算的约定,可以认定郭信喜与东台市林业中心签订的合同系李世银承包合同的延续,一、二审判决认定林地已经实际交付,并无不当。综上,郭信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郭信喜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陈 勤代理审判员  成荣海代理审判员  张贞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章芳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