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3民初337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鲁永平与巴南区欧贝尔家俱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9468)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永平,巴南区欧贝尔家俱厂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3民初3371号原告鲁永平,男,1965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李智、邓镜,重庆市巴南区木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巴南区欧贝尔家俱厂,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接龙镇新槐村曾家坡组,经营场所重庆市巴南区界石镇海棠村王家坝社(可树养殖有限公司内)。经营者王余,女,198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原告鲁永平与被告巴南区欧贝尔家俱厂(以下简称欧贝尔家俱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向勇独任审判。因被告欧贝尔家俱厂下落不明,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作出(2016)渝0113民初3371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向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思碧、易如琴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于当日向其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举证通知、民事裁定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于公告指令期日即2016年6月24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永平委托代理人邓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贝尔家俱厂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永平诉称:原告在被告欧贝尔家俱厂工作期间,被告欧贝尔家俱厂未按时支付工资,其经营者仅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预支部分工资。2016年1月11日,被告欧贝尔家俱厂经营者下落不明,尚欠原告工资2373元。原告向重庆市巴南区劳动监察大队(以下简称劳动监察大队)投诉,劳动监察大队于同年1月27日向被告欧贝尔家俱厂下达限期整改指令书,责令其于同年1月29日支付原告工资。原告于同年2月25日向重庆市巴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巴南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欧贝尔家俱厂支付工资2373元及赔偿金2373元,该委作出超时未决定受理案件证明书,原告遂诉请被告欧贝尔家俱厂支付工资2373元及赔偿金2373元。被告欧贝尔家俱厂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2日,被告欧贝尔家俱厂负责人王余出具欠条载明欠原告鲁永平工资2373元。因被告欧贝尔家俱厂未支付上述工资,原告鲁永平于2016年1月14日向劳动监察大队投诉,劳动监察大队于同年1月18日向被告欧贝尔家俱厂留置送达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要求其于同年1月21日前到劳动监察大队接受询问未果。劳动监察大队于同年1月27日向被告欧贝尔家俱厂留置送达限期整改指令书。原告鲁永平于同年2月25日向巴南区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欧贝尔家俱厂支付工资2373元及赔偿金2373元,该委于同年3月11日作出超时未决定受理案件证明书,原告鲁永平遂诉请如上。另查明:被告欧贝尔家俱厂于2013年8月28日注册成立,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王余,经营范围:加工、销售、批发家具。以上事实,有原告鲁永平当庭陈述、证人彭德军出庭证言及原告鲁永平提交的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限期整改指令书及送达回执、仲裁申请书、超时未决定受理案件证明书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欧贝尔家俱厂负责人王余已将拖欠原告鲁永平的劳动报酬在工资表上予以确定,该工资表具有欠条性质,原告鲁永平的诉求并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被告欧贝尔家俱厂应当支付原告鲁永平工资2373元。原告鲁永平未举示被告欧贝尔家俱厂应当支付赔偿金2373元的证据,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巴南区欧贝尔家俱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鲁永平工资2373元;二、驳回原告鲁永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减半收取5元,本院决定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向 勇人民陪审员 刘思碧人民陪审员 易如琴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