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721民初114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贵州××矿产品有限公司与灵山县××页岩空心砖有限责任公司、吴某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矿产品有限公司,灵山县××页岩空心砖有限责任公司,吴某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721民初1141号原告贵州××矿产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某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向阳,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覃塘分所律师。被告灵山县××页岩空心砖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文,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吴某发。被告吴某发的委托代理人宁德良,广西桂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贵州××矿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矿产品公司”)与被告灵山县××页岩空心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页岩空心砖公司”)、吴某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劳宏耀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洁华、纪庆莲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黄赟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矿产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向阳、被告吴某发的委托代理人宁德良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矿产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某云、被告吴某发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页岩空心砖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矿产品公司诉称,2014年至2015年5月期间,两被告向原告购买原煤。2015年5月23日,经双方确认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151700元。同日,两被告立写《欠条》一份给原告收执。后原告多次催要货款未果。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两被告连带支付货款3151700元及利息(利息以31517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计至支付完货款止)给原告;2、本案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页岩空心砖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2、《收货单》8份,证明两被告向原告购买煤炭的事实;3、《欠条》1份,证明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151700元。被告××页岩空心砖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吴某发辩称,被告吴某发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被告吴某发与原告在《欠条》上的签字属于职务上行为,不是被告吴某发的个人行为,法律后果应由被告××页岩空心砖公司承担,吴某发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被告吴某发为其辩解,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页岩空心砖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吴某发质证后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吴某发是代表公司与原告结算,是职务行为。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符合证据的真实性的规定,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原告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能完全证实原告的主张。综合全案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5月15日至2016年4月14日,被告吴某发是被告××页岩空心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6年4月14日后,被告××页岩空心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某文。2015年5月23日,被告吴某发代表被告××页岩空心砖公司与原告进行结算,双方确认2014年6月至2015年4月间,被告××页岩空心砖公司向原告购买原煤,尚欠原告货款3151700元。被告××页岩空心砖公司立写《欠条》一份给原告收执,《欠条》上加盖被告××页岩空心砖公司的公章,被告吴某发在《欠条》上签名。后原告多次催要货款未果,遂于2016年5月12日以上述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矿产品公司与被告××页岩空心砖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页岩空心砖公司收货后未交款,在原告催还货款后也未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被告××页岩空心砖公司尚欠原告货款31517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页岩空心砖公司盖章及其法定代表人吴某发签名的《欠条》一份予以证实,原告要求被告××页岩空心砖公司支付货款31517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吴某发连带支付货款31517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2014年6月至2015年4月间,是被告××页岩空心砖公司与原告之间产生买卖关系。2015年5月23日被告吴某发是被告××页岩空心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代表被告××页岩空心砖公司与原告进行结算,并立写《欠条》一份给原告收执,被告吴某发是履行职务行为,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对于原告请求被告××页岩空心砖公司支付利息的问题,原告请求被告××页岩空心砖公司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31517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计至支付完货款止),实质是要求被告承担违约的赔偿责任,鉴于本案属金钱给付,原告的主张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灵山县××页岩空心砖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给原告贵州××矿产品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1517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计算:以人民币31517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6年5月13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二、驳回原告贵州××矿产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014元,由被告灵山县××页岩空心砖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并提交副本6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劳宏耀人民陪审员 陈洁华人民陪审员 纪庆莲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 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