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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3民初169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原告郑某甲与被告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甲,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3民初1699号原告郑某甲,男,汉族,1983年4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郑宜胜,江苏丰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某,女,汉族,1987年9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从林,江苏刘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某甲与被告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陈婷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5月17日、2016年6月8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宜胜、被告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从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4月通过网络认识并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郑某乙。原被告婚前没有充分了解,婚后性格不和而产生矛盾,被告经常无理取闹,和原告吵架,甚至殴打原告。2016年3月中旬,被告悄悄回了娘家,双方商讨离婚事宜,但因被告要求原告支付高额赔偿,故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现原被告感情已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准予原被告离婚,儿子郑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600元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宋某辩称,被告同意离婚,但双方离婚的责任在于原告,儿子应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原告可以每月探望孩子一次,夫妻财产应依法分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4月相识后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郑某乙。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尚可,但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琐事及不能互相信任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2016年3月至今,原被告分居。另查明,郑某乙出生后随原被告共同生活,并由双方父母协助照顾。2016年3月至今,郑某乙随被告生活。原告自述年收入14万元,被告自述月收入4000元。又查明,2009年12月,原告以50.5万元的价格购买了南京市江宁区某某街道某某路XX号某某洲某某苑21幢XXXX室的房屋,其中首付15.5万元由原告向其所在单位南京某某有限公司借款支付,按揭35万元由原告向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城西支行贷款。当月,原告取得上述房屋的所有权。原被告婚后,原告向其所在公司归还上述单位借款97906.58元。截止2016年4月18日,原告偿还银行贷款本息合计167341.19元,尚有银行贷款本金270589.83元及利息(预计)68740.82元尚未偿还,其中双方婚后偿还本息共计99459.92元。2013年11月,原被告共同购买了苏A×××××小轿车一辆,登记在被告名下,现由原告使用。审理中,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并对财产处理达成如下一致意见:1.苏A×××××小轿车归原告所有,由原告给付被告车辆折价款3.5万元,由被告协助将该车辆登记变更至原告名下。2.笔记本电脑一台归被告所有。3.江宁区某某街道某某路XX号某某洲某某苑21幢XXXX室的房屋现价值105万元。原被告对子女抚养及财产处理存在如下争议:1.对于儿子郑某乙的抚养问题,原告主张其经济、生活条件优于被告,由其抚养孩子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故应由其抚养儿子郑某乙,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被告则认为孩子出生后主要由其和其家人抚养,其父母和家人也愿意帮助抚养孩子,原告的作风有问题,其家庭环境也不适合抚养孩子,加之被告患有疾病,怀孕的可能性较低,故孩子应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2、对于江宁区某某街道某某路XX号某某洲某某苑21幢XXXX室的房屋,原告主张该房屋系其婚前购买,应归其所有,根据婚后还贷的情况由其补偿被告8万元,另外其婚后偿还单位借款的部分由其补偿被告4.8万元;被告认为该房屋应归原告所有,但原告婚后偿还单位借款和贷款的部分均应计算增值部分,且原告在婚姻中负有过错,故在分配财产时应对被告适当多分。因原被告各执己见,致本院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机动车登记信息、房屋所有权证、购房发票、房地产抵押合同、客户还款明细清单、借条、明细分类账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尚可,但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琐事及不能互相信任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现原告郑某甲请求离婚,被告宋某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儿子郑某乙的抚养问题,原被告双方均要求抚养郑某乙,根据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并考虑到现郑某乙随被告生活,从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和学习,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本院认为郑某乙由被告抚养为宜。关于子女抚养费的确定,应根据子女的生活教育实际需要,并结合父母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综合考虑,本院确定由原告每月支付郑某乙抚养费2500元,从2015年7月起支付至郑某乙满18周岁时止。关于共同财产的处理,原被告就财产分割达成的一致意见,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故苏A×××××小轿车归原告所有,由原告给付被告车辆折价款3.5万元,被告协助将该车辆登记变更至原告名下;笔记本电脑一台归被告所有。原告名下位于江宁区某某街道某某路XX号某某洲某某苑21幢XXXX室的房屋,系其婚前购买并支付了首付款,故本院认定该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名下在兴业银行所欠银行贷款由原告偿还。因原、被告婚后共同还贷,故该共同还贷及其相对应的增值部分应系夫妻共同财产,由原告补偿被告78915.9元[99459.92÷(155000+167341.19元+270589.83元+68740.82元)×1050000÷2]。原告婚后偿还其婚前向单位的借款97906.58元,系其用夫妻共同财产偿还其个人债务,应由原告补偿被告48953.3元。被告主张原告在婚姻中负有过错,证据不足,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郑某甲与被告宋某离婚;二、婚生子郑某乙由被告宋某抚养,原告郑某甲自2016年7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2500元至郑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时止;三、江宁区某某街道某某路XX号某某洲某某苑21幢XXXX室的房屋归原告郑某甲所有,原告名下在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城西支行的购房贷款由原告承担,由原告给付被告宋某房屋补偿款78915.9;四、苏A×××××小轿车归原告郑某甲所有,由原告给付被告宋某车辆折价款3.5万元,被告宋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将该车辆登记变更至原告名下;五、笔记本电脑一台归被告宋某所有;六、原告郑某甲补偿被告宋某48953.3元。上述三、四、六项给付款共计162869.2元,由原告郑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30,减半收取2215元,保全费2020元,共计4235元,由原告郑某甲、被告宋某分别负担21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婷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毛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