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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203刑初15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丁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03刑初152号公诉机关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盛,男,197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小学文化,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24日被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2年8月16日因减刑刑满被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3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董家段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3月29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刑诉[2016]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盛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轻刑快办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2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丁盛窜至株洲市芦淞区株洲市第一中学大门外东侧的圆通快递门前,盗窃吴某停放在该处的一台黄色陆康光洋牌路虎3代48cc型摩托车。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3330元。2、2016年3月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丁盛伙同郑某(在逃)窜至株洲市天元区泰山西路9581酒店地下停车场,盗窃陈某停放在该处的一台黑色女式南雅牌摩托车。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2800元。综上,被告人丁盛盗窃作案2次,涉案金额6130元。另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4日凌晨4时许,保安公司工作人员刘某、徐某某等人在株洲市芦淞区曼哈顿花园附近一巷子内将被告人丁盛人赃俱获扭送至五里墩派出所,当日,被告人丁盛被株洲市公安局董家段分局刑事拘留,但因被告人丁盛腹内有异物而未羁押。次日,被告人丁盛又被株洲市公安局董家段分局监视居住。2016年3月3日凌晨,被告人丁盛盗窃摩托车后,在株洲市芦淞区王塔冲路口被巡逻执勤的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民警抓获。案发后,被盗的两辆摩托车分别发还给被害人吴某、陈某。上述事实,被告人丁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对案笔录及照片、作案工具及被盗摩托车照片及物证T型撬锁工具一套、辨认笔录照片、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及监控视频截图、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株洲市芦淞区价格认证中心“株芦价认鉴[2015]25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株洲市芦淞区价格认证中心“株芦价认定[2016]82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2011)荷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扭送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办案说明、证人刘某、徐某某、徐某、易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吴某、陈某的报案及陈述及被告人丁盛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盛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丁盛第二次盗窃犯罪中,伙同他人共同实施盗窃摩托车的行为,是共同犯罪。被告人丁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但案发后,被告人丁盛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本案损失已经挽回,对被告人丁盛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丁盛的盗窃作案工具,依法应予以没收。据此,对被告人丁盛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丁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3日起至2017年1月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对被告人丁盛盗窃犯罪的作案工具T型撬锁工具一套,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海源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益标附:判决书引用的法条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