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0112行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9

案件名称

黄志与武汉市东西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资源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志,武汉市东西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来凤县金龙物流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鄂0112行初14号原告黄志。委托代理人刘国政。委托代理人廖烟波,湖北勇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市东西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明少杰,局长。委托代理人余兵,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余传泉,湖北东吴弘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来凤县金龙物流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负责人刘倩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国清,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谭笔铭,湖北雄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志不服被告武汉市东西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东西湖区人社局)作出的东人社工伤认(2015)第37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后,于2016年4月4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志及其委托代理人廖烟波,被告东西湖区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余兵、余传泉,第三人来凤县金龙物流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以下简称金龙公司武汉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国清、谭笔铭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东西湖区人社局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东人社工伤认(2015)第37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2015年6月7日上午,黄敏和同事彭南庆、姚文龙一起在公司货场往货车上上货,货物为玻璃门和木门。期间黄敏负责背门,彭南庆负责扶门,随后二人调换位置。上午10时左右,货车车厢上的黄敏和货物一同倒向货车车厢的右侧,最后货物靠在货车车厢的右侧栏板上,黄敏倒在货物与货车车厢栏板夹缝处并昏迷。事故发生后,黄敏被送往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医院治疗,经医院门诊诊断为:猝死、呼吸心跳骤停。后经医院抢救并于当日上午11时36分入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心跳骤停,心肺复苏术后于2015年6月14日凌晨5时16分抢救无效,宣告临床死亡。死亡原因: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诊断:1、心跳呼吸骤停、心肺复苏术后、复苏后综合征、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2、蛛网膜下腔出血。黄敏在工作时间、××送医院住院治疗7天后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现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原告黄志诉称,原告之兄黄敏于2015年6月7日与同事彭彭庆南、姚文龙一起在金龙公司武汉分公司货场往货车上上货,货物为玻璃门和木门。期间黄敏负责背门,彭庆南负责扶门,随后二人调换位置,上午十时左右,货车车厢上的黄敏和货物一起倒向车厢右侧,黄敏当即昏迷,事故发生后,黄敏被送往东西湖区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猝死,呼吸心跳骤停。随后医院采取了心肺复苏术,并用呼吸机维持黄敏的呼吸,至2015年6月14日凌晨5时16分宣告死亡。2015年8月24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同年10月,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因原告不服被告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后的死亡时间及其死亡原因进行了鉴定。经鉴定黄敏从事发到死亡,一直处于深昏迷状态,没有自主呼吸靠呼吸机维持辅助呼吸。从6月9日9时4分的颅脑CT片反映,结合临床表现,可以认定黄敏已经脑死亡,即死亡在拍片之前已经发生,此时距事发时间为46小时30分,因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黄敏死亡应认定为工伤。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东人社工伤认(2015)37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原告黄志提供的证据、依据:1、原告和黄敏的身份证复印件及亲属关系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3、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黄敏在事发46小时30分死亡。被告东西湖区人社局辩称:一、我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从东西湖区人民医院病历可以看出,黄敏因心脏和呼吸骤停送该医院抢救,在恢复心跳后送内科ICU病房继续抢救。《死亡记录》载明黄敏于2015年6月14日5时16分“心跳停博,抢救无效,宣告临床死亡”。××或情况”证明黄敏因呼吸循环衰竭死亡,且系“心肺复苏术后7天”死亡。病历中的多次《心电图报告单》证明黄敏在6月14日前心跳并未停止。从以上证据可以看出,××,在经过了近7日的抢救后无效死亡,已经超过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48小时”的时间条件。原告在诉状中称其委托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对黄敏的死亡时间和死因进行了鉴定,该所依据6月9日9时4分的颅脑CT片,认定黄敏在做CT检查前就已经脑死亡,××未超过“48小时”,应当视同工伤。对此,我局有三点辩驳意见:1、在我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前,没有收到原告提交的这份鉴定书;2、即使有这份鉴定书,也是单方委托鉴定,其合法性存疑;3、目前医学上对于死亡的判断标准,是呼吸和心跳均停止。“脑死亡”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死亡。因此,即便有这份司法鉴定,也不能支持原告的主张。二、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正确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三、符合法定程序。我局于2015年8月24日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于同年9月2日向第三人送达《举证告知书》,充分听取了原告和第三人的意见,并向证人王某、刘龙兴调查了解事件经过,制作了书面的《调查检查询问笔录》。结合病历等证据,我局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了上述《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随后向双方送达了决定书。综上所述,我局作出的东人社工伤认(2015)第37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东西湖区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申请受理登记表,2、工伤认定申请书,证明工伤认定程序合法;3、事故说明,证明事故发生的情况说明;4、黄敏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主体合法;5、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及证明,证明委托人身份合法;6、单位企业信息,证明用人单位主体合法;7、工资收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8、病历、报告单及死亡证明,证明伤情及死亡情况;9、说明,证明无证人证言的情况;10、举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工伤认定程序合法;11、单位申请书、营业执照及委托手续,证明用人单位主体合法;12、用人单位的情况说明,证明用人单位的申辩意见;13、公司提供的相关材料,证明用人单位认为不构成工伤的证据材料;14、调查笔录(王某)及身份信息,15、调查笔录(刘龙兴)及身份信息,证明案件事实经过;16、工伤认定案件报批表,17、认定工伤决定书,18、送达回证,证明工伤认定案件程序合法。第三人金龙公司武汉分公司述称,被告作出的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证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金龙公司武汉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第三人的主体资格;2、手机短信截图7张,证明原告委托第三人抢救黄敏,同时因原告不配合第三人进行鉴定导致鉴定延迟;3、医疗发票和银行卡交易记录,证明我单位一直抢救黄敏的事实;4、××人费用汇总清单,证明黄敏于2015年6月7日入院至6月14日死亡,医院一直在给黄敏予以抢救、治疗的事实;5、司法鉴定协议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于2015年6月19日共同委托湖北同济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黄敏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2015年11月16日出具意见,××致缺氧性脑伤而死亡,原告在委托鉴定时对于黄敏的死亡时间是没有异议的,而只是对死亡原因有异议;6、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黄敏死亡不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法定职能部门已经作出了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8、12真实性有异议,对于黄敏的死亡时间的认定不科学、不准确,与客观事实不符;对证据17的合法性有异议;对其余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和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合法性有异议。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4的关联性有异议,本案是工伤认定,与抢救的情况无关;证据5的关联性有异议;对其余证据无异议。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供的证据8是病历、报告单及死亡证明,是由接诊医院出具的诊断材料,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2是用人单位的情况说明,属于第三人陈述的范畴,本院结合其他证据采信;证据17是本案争议行政行为的载体,本院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采信;其余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和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是原告单方委托鉴定的结论,其鉴定方法和结论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提交的证据4是黄敏到东西湖区人民医院的治疗费用清单,与本案工伤认定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是司法鉴定协议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因其未在行政程序中提交,本院不予采信;其余证据原告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黄志之兄黄敏是第三人金龙公司武汉分公司临时雇请的搬运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6月7日10时许,黄敏在公司货场往货车上上货时,××昏倒在工作岗位上,后被同事送往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医院救治,初步诊断时黄敏处于猝死状态,呼吸心跳骤停,后经医院抢救行心肺复苏术后于当日上午11时36分收入院治疗。治疗期间,黄敏靠呼吸机维持呼吸。2015年6月14日凌晨5时16分经医院抢救无效,宣告临床死亡。2015年8月18日,原告黄志向被告东西湖区人社局递交工伤认定申请表,要求对黄敏死亡进行工伤认定。被告东西湖区人社局于2015年8月24日受理。2015年9月2日,被告东西湖区人社局向第三人金龙公司武汉分公司送达《举证告知书》,告知用人单位在15个工作日内提交黄敏是或者不是工伤的证明材料。同月10日,第三人金龙公司武汉分公司向被告东西湖区人社局提出延期举证申请书,以需要对黄敏的死亡原因进行司法鉴定为由申请延期举证。同月28日,第三人金龙公司武汉分公司向被告东西湖区人社局提交了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和关于黄敏猝死一案的情况说明。2015年10月20日,被告东西湖区人社局作出东人社工伤认(2015)第37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对黄敏死亡不予认定工伤。对此,原告黄志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如诉称。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东西湖区人社局作为武汉市东西湖区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有对统筹地区内的工伤认定申请进行审查认定的法定职责。被告东西湖区人社局在受理原告黄志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第三人金龙公司武汉分公司送达《举证告知书》,在收到第三人金龙公司武汉分公司提交的相关材料后,及时审查核实当事人提供的有关材料,并在受理之日起60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其程序合法。原告黄志之兄黄敏于2015年6月7日10时许在第三人金龙公司武汉分公司工作时××,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6月14日凌晨5时16分死亡,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48小时,不符合应当认定为视同工伤的情形,被告东西湖区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黄志诉称其兄在送医抢救时,一直处于昏迷状态,靠呼吸机维持,经法医鉴定于2015年6月9日9时04分之前即已脑死亡,距事发时间为46小时30分,不超过法律规定的48小时,应当认定工伤的意见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我国医学上确定自然人死亡的标准是心跳、呼吸停止,并无脑死亡的法律规定,故原告黄志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黄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汉桥人民陪审员  陈荣富人民陪审员  马爱国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