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923民初76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蓝世明与林武贞、李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世明,林武贞,李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23民初760号原告蓝世明,男,1954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干部,住博白县。被告林武贞,男,197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博白县。被告李岸,女,1977年3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博白县。原告蓝世明诉被告林武贞、李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原健生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蓝世明,被告林武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被告经营博白县城区明心超市期间,需要资金购进商品销售,先后于2011年4月7日向原告借现金人民币5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2250元,按月支付(详见借条),2011年6月15日借现金人民币40000元,约定每月支付利息1600元,按月支付(详见借条)。2012年4月22日又借现金人民币25000元,约定每月支付利息800元,按月支付(详见借条)。2012年10月26日继续借现金人民币13500元(已分别三次还款8500元)尚5000元(详见借条)。每次借款被告均立写借条交原告收执,同时复印有被告夫妇身份证、结婚登记、超市转让协议书,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和夫妻在广西安康房地开发有限公司购买的商品房的收据三份交原告收执,说明其借款有偿还能力。借款初期被告还按月支付利息,但到了2012年11月后,被告不守信用,经多次催收才勉强支付一些利息,但不能归还借款本金。为了维护原告人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夫妇归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分别从2012年11月7日、11月15日和11月20日按借款条约计算并支付利息(如约定超过银行利息4倍的按4倍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2011年4月7日借条、2011年4月15日借条、2012年4月22日借条、2012年10月26日借条共4张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2、原、被告身份证及被告结婚登记证,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及二被告为夫妻关系;3、超市转让协议书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核准通知书食品流通许可证,证明被告经营及有场所;4、2011年6月19日的收据一张、2011年9月22日收据一张、2012年4月15日收据一张,证明被告有还款能力并在安康房地产,购有高楼房。被告林武贞辩称,其欠有原告借款一事实,并且其写有4张借条给原告,但是暂时没有能力归还,以后有钱就偿还给原告。被告李岸未作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经开庭质证,被告林武贞对原告提供证据1、2、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件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间被告林武贞经营博白县城区明心超市期间,需要资金购进商品销售,分别于2011年4月7日向原告借现金人民币5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2250元,按月支付,2011年6月15日借现金人民币40000元,约定每月支付利息1600元,按月支付。2012年4月22日又借现金人民币25000元,约定每月支付利息800元,按月支付。2012年10月26日继续借现金人民币13500元(已分别三次还款8500元)尚5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20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于2016年4月21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处理。被告林武贞与被告李岸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林武贞向原告借款1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行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陈东海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关于原告请求利息计算从2012年11月7日、11月15日和11月20日按借款条约计算并支付利息(如约定超过银行利息4倍的按4倍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每月支付6000元利息,即年利率36%超出该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两被告是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该债务应认定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武贞、李岸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0元给原告蓝世明;二、被告林武贞、李岸返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蓝世明(利息的计算分别以50000元为基数,从从2012年4月7日,以40000元为基数从2011年6月15日起,以25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1月22日起,以5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10月25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之日止均按照年利率24%计算,超出部分不予保护)案件受理费13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林武贞、李岸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受理费户名:玉林市财政局,账号:20×××77,开户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 文二〇一六年××月××日书记员 原健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