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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6民初147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宁夏分行与赵亮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赵亮,安新林,陆小宁,宁夏江东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苏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6民初147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负责人陈志能,系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严财昌,宁夏新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琼尹,宁夏新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亮,男,1979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安新林,男,1961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陆小宁,男,1969年5月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宁夏江东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法定代表人苏伟,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苏伟,男,195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宁夏银川市人,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宁夏分行)与被告赵亮、安新林、陆小宁、宁夏江东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东农业公司)、苏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淑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宁夏分行的委托代理人严财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亮、安新林、陆小宁、江东农业公司、苏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宁夏分行诉称,2014年3月14日,原告与被告赵亮签订《个人投资经营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赵亮向原告借款8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贷款利率为月利率6‰,利息从放款之日起计算,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3月14日至2015年3月14日止,还贷方式为按季付息,到期一次还本;逾期贷款利息为借期贷款利息水平上加收50%的罚息;未按期偿还贷款利息时按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范围为贷款本息(包括复利)、逾期利息、罚息、因归还贷款本息而引起的信用卡透支款本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开始到本合同借贷条款项下债务最后一期还款履行期届满之日起经过两年。被告江东公司作为保证人在该合同中加盖公司名称变更前印章(“宁夏川枣元红工贸有限公司”),并由其法定代表人苏伟在合同中签字确认(注:被告江东公司于2014年7月18日将原公司名称“宁夏川枣元红工贸有限公司”变更为“宁夏江东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同日,被告陆小宁、安新林、苏伟分别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均约定:为被告赵亮的上述贷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以及因借款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保证方式为全程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3月14日向被告赵亮账户内发放贷款8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赵亮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1月12日,被告赵亮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36796.41元、拖欠本金的罚息59324.04元(自2015年3月15日至2016年1月12日止,共计796120.45元。被告赵亮之行为已违反《个人投资经营借款合同》之约定,应立即向原告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并按利率9‰支付自2016年1月13日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期间的拖欠本金的罚息。被告陆小宁、安新林、苏伟、江东公司根据《保证合同》及《担保法》中相关规定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赵亮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736796.41元、拖欠本金的罚息59324.04元(自2015年3月15日至2016年1月12日止),共计796120.45元;2、依法判令被告赵亮按月利率9‰支付自2016年1月13日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期间的拖欠本金的罚息;3、依法判令被告安新林、陆小宁、江东农业公司、苏伟对上述1、2项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亮、安新林、陆小宁、江东农业公司、苏伟未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4日,原告中国银行宁夏分行与被告赵亮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8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贷款利率按照人民银行有关规定,确定贷款利率为月利率6‰,利息从放款之日起计算。遇法定利率调整时,借款期限在半年(含)以下的执行合同利率,不分段计息;借款期限在1年(含)以上的,如遇利率调整,在合同期内按贷款发放日满一年调整一次,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贷款人不再另行通知借款人;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3月14日起至2015年3月14日止。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按季付息,到期一次还本,借款人未按约定时间还款,贷款人对逾期到款按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罚息,并对未支付利息计收复利。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等事项。被告赵亮在合同借款人处签字具名,合同加盖原告单位印章。合同上保证人处加盖宁夏川枣元红工贸有限公司印章,其法定代表人暨被告苏伟签字具名。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安新林、陆小宁、苏伟签订《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安新林、陆小宁、苏伟分别为赵亮上述借款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全程连带责任保证,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构成本合同之债务,包括本金、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向被告赵亮银行账户转款80万元。截止2016年1月12日,被告赵亮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36796.41元、拖欠本金的罚息59324.04元(自2015年3月15日至2016年1月12日止),共计796120.45元。另查明,2014年7月18日,宁夏川枣元红工贸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宁夏江东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交的《个人投资经营借款合同》原件一份、《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原件三份、中国银行借款借据原件一份、企业名称变更说明复印件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网上企业信息打印件一份,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亮签订的《个人投资经营借款合同》及其与被告安新林、陆小宁、苏伟签订的《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赵亮应于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届满前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截止2016年1月12日,被告赵亮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36796.41元,应及时偿还。双方合同约定“按季付息,到期一次还本,借款人未按约定时间还款,贷款人对逾期到款按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罚息,并对未支付利息计收复利”,被告赵亮逾期还款,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拖欠本金的罚息59324.04元(截止2016年1月12日)。原告主张被告赵亮按月利率9‰支付自2016年1月13日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期间的拖欠本金的罚息,经核算,符合合同约定﹛6‰×(1+50%)=9‰﹜,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东农业公司在企业名称变更前在借款合同上保证人处加盖其原告公司印章,其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对被告赵亮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安新林、陆小宁、苏伟亦应按双方签订的《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方对被告赵亮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安新林、陆小宁、江东农业公司、苏伟在向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后,可向主债务人赵亮追偿。被告赵亮、安新林、陆小宁、江东农业公司、苏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和证据质证的诉讼权利,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偿还借款本金736796.41元、拖欠本金的罚息59324.04元(自2015年3月15日至2016年1月12日止),共计796120.45元,并按月利率9‰支付自2016年1月13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期间的拖欠本金的罚息;二、被告安新林、陆小宁、宁夏江东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苏伟对被告赵亮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1761元,减半收取5880.50元,由被告赵亮、安新林、陆小宁、宁夏江东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苏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淑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于 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