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晋0823刑初7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闻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闻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23刑初74号公诉机关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女,1963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山西省闻喜县人,农民。2015年10月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闻喜县公安局列为网上刑拘在逃人员,10月26日到闻喜县公安局投案,2015年10月30日经闻喜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2016年5月20日经闻喜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并宣告逮捕,2016年6月3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齐卫玉,山西德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检察院以闻检公诉刑诉[2016]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闻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学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齐卫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闻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2日14时许,在闻喜县桐城镇仪张村三级路涑水河道旁,被害人刘某某在北干渠砌墙准备建养鸡场,与之相邻的是被告人王某某的农田,在地里干活的被告人王某某与刘某某因砌墙的事情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王某某持砖头砸到刘某某头部,致其额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针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证人刘某甲、韩某某、王某甲、焦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发生冲突后,不能正确处理矛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认为,被害人刘某某具有明显过错,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主动到案,与被害人民事赔偿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应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2日14时许,在闻喜县桐城镇仪张村三级路涑水河道旁,被害人刘某某在北干渠砌墙准备建养鸡场,与之相邻的是被告人王某某的农田,在地里干活的被告人王某某与刘某某因砌墙的事情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王某某持砖头砸到刘某某头部,致其额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家属与被害人刘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自愿一次性赔偿刘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8万元,并已全部履行。刘某某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闻喜县公安局日警情、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主要内容为:2015年8月28日16时23分,闻喜县公安局接到刘某甲报警,2015年8月22日其父刘某某在仪张村三级路涑水河道旁被人殴打,2015年9月17日立案侦查。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主要内容:2015年8月22日14时30分左右,我和儿子刘某甲在仪张村三级路涑水河道旁砌墙,王某某过来骂我,说我砌到他地里了,我就让她看看有没有到她地里,她把墙推倒,从地上捡起一块砖砸在我额头上,当时就流血了,往后走了几步晕倒在地,醒来后就在医院。我砌墙的地是涑水河道,垃圾堆成山了,我临时占一下,不是谁的地。现场当时有王某某我、刘某甲、韩某某。韩某某当时距离我们有二三十米,不知道能不能看清楚。事后本村刘云科、高福财等人出面调解过。3、证人刘某甲的证言,主要内容:2015年8月22日14时30分左右,我和父亲刘某某、韩某某三人在北干渠旁砌墙,旁边就是王某某的地。干活中间我听到我父亲和王某某争吵,看到王某某拿一块砖头扔向我父亲,我父亲倒地,我赶紧过去看见他脸部很多血,叫他没反应,我拨打110报警,王某某已经走了,等了一会110民警到了,我父亲就到医院了。现场当时有我、王某某、我父亲、韩某某。4、证人韩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2015年8月的一天,我帮刘某某和他儿子刘某甲在北干渠旁砌墙,大约15时左右,我看见“王某某向她家地里走去,好像是叫刘某某,刘某某沿着墙内走过去,刘某某在墙内,王某某在墙外,听不见他们说什么,能看到他们用手比划什么说事。大约二三十分钟,我只看到“王某某一个人在墙外站着,不见刘某某,刘某甲过去时王某某要离开,刘某甲叫我说他父亲在地上躺着,我过去看见刘某某在刚才说话的地方躺着额头有血,刘某甲报警被警车送到医院。当时刘某某和王某某说话,跟前再没有其他人在场。因为现场有噪音我没有听见他们争吵,我坐的地方放了一辆三轮车,挡住了视线,也没有看到。我们都是一个居民组的。5、证人王某甲的证言,主要内容:2015年8月22日14时左右,我在北干渠仪张村路段养狗的地方,听到外面大声争吵,出来看见一个女的拿砖头朝刘某某砸过来,刘某某就趴地上了,我就往刘某某跟前走,那个女的就往回走,骑电动车走了。那个女的50多岁,刘某某砌墙的北侧地就是她家的,我见过她在地里干活。砸的时候我距离他们大概有十米左右,刘某某在墙南站着,女的在北侧。6、证人焦某某、高某某、刘某乙、刘某丙等人的证言,主要内容:刘某某被打后几天,焦某某、高福财、刘某乙、刘某丙等人对医疗费赔偿问题进行了说和,最后没有说成。7、辨认笔录,主要内容:经侦查人员组织辨认,刘某甲、王某甲均辨认出被告人王某某。8、山西省闻喜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闻)公(司法)鉴(损伤)字[2015]86号鉴定书,主要内容:刘某某受外力作用致额骨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评为轻伤一级。9、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到案经过、情况说明,主要内容:2015年10月4日,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被闻喜县公安局列为网上刑拘在逃人员。上网追逃后民警通过其家属做工作劝其投案自首,2015年10月26日王某某在其丈夫焦金柱陪同下到闻喜县公安局桐城派出所投案。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1963年2月23日出生,住闻喜县桐城镇仪张村三组232号。11、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主要内容:2016年6月2日,被告人王某某家属与被害人刘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自愿一次性赔偿刘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8万元,并已全部履行。刘某某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12、被告人王某某2015年10月26日的供述,主要内容:桐城派出所民警通知我家属让我今天到派出所来一下,我来反映一下刘某某诬陷我把他打伤的事情。2015年8月22日中午12时许,我一个人在北干渠我的地里干活,看到刘某某在地里砌墙,我们中间隔着墙,我问刘某某为什么把垃圾堆在我地里,刘某某说不是我的地,我看他脸色很凶,怕他打我,我就走了。当时地里还有村民韩某某和刘某某的儿子。我不知道刘某某的伤怎么来的。2016年3月11日的供述,主要内容:2015年8月22日中午12时许,我和刘某某在地里吵了几句,没有朝他扔砖头。我离开地里的时候,刘某某在地里站着。庭审中供述,案发当天是刘某某先拿砖头砸在我的背上,我才随手拿起一块砖头砸向刘某某的。之前在侦查机关没有如实说,是事情刚发生自己气得不行,所以才没有说实话。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发生争执后,不能正确、冷静处理矛盾,持砖头故意伤害被害人刘某某头部,致其受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辩护人所提被害人刘某某具有明显过错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并已全部履行,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张永明审判员  柴 玲审判员  王哲磊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郭 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