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2民初318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深圳宇鹏世纪钻石制品有限公司与广东星亚星半导体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宇鹏世纪钻石制品有限公司,东莞市亚星半导体有限公司(原广东星亚星半导体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民初3180号原告:深圳宇鹏世纪钻石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横岗街道连心路88、90号205。组织机构代码为68940436-2。法定代表人:张立平。委托代理人:张瑜,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段少玉,广东天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亚星半导体有限公司(原广东星亚星半导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岭山镇水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557277568H。法定代表人:林望佐。原告深圳宇鹏世纪钻石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鹏公司”)诉被告东莞市亚星半导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泽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宇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瑜、段少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亚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宇鹏公司诉称:2015年8月22日,原告和被告签署了采购订单,被告向原告采购刀轴和钻石刀轮,货款共计17200元。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货物。2015年9月7日,原告和被告签署了采购订单,被告向原告采购刀轴和钻石刀轮,货款共计16350元。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货物。2015年9月22日,原告和被告签署了采购订单,被告向原告采购刀轴和钻石刀轮,货款共计1745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货物。原告依约履行了以上合同约定的交货义务,然而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履行偿还货款本息的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清偿货款51000元,并支付原告相应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按国家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其中17200元从2015年11月22日起算,其中16300元从2015年12月8日起算,其中17450元从2015年12月24日起算,均计算至货款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16年3月26日为632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以51000元为本金,均从2016年1月15日起算。被告亚星公司辩称没有提供答辩及质证意见,亦没有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分别于2015年8月22日、2015年9月7日及2015年9月22日签订采购订单,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刀轴和钻石刀轮,货款分别为17200元、16350元及17450元,原告向被告交付上述货款后,被告一直拒不支付相应货款。原告又主张原、被告双方的交易过程为:被告传真采购订单或发电子版的采购订单给原告下单,然后原告通过快递的形式交给货物交给被告,快递公司有提供签送货单的服务,快递员让被告签完送货单后会将送货单第三联送回给原告。原告提供了对帐单、采购订单送货单、快递单等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日期为2015年8月22日的采购订单记载了:“供方SELLER:深圳宇鹏世纪钻石支票有限公司”;“付款条件PaymentTERMS:月结90天”;交易货物为刀轴及钻石刀轮;货款总金额为17200元。日期为2015年9月7日的采购订单记载的货款总金额为16350元,其他内容与第一份采购订单的相对应的内容一致。日期为2015年9月22日的采购订单记载的货款总金额为17450元,其它内容与第一份采购订单的相对应的内容一致。上述三份采购订单下方“甲方:东莞市亚星半导体有限公司”处有“傅某”字样的签名,落空日期均与采购订单记载的日期一致,“乙方”处均有加盖原告的合同专用章。原告提供的两份对帐单,其中8月份对帐单记载对账金额为17200元;9月份对帐单记载的对账金额为33800元,两份对帐单均有“傅某”字样的签名,落款日期分别为2015年10月16日及2015年10月17日。原告提供的快递单均显示收件公司为“东莞亚星半导体有限公司”、“东莞亚星半导体”“亚星”等,地址均为东莞市大岭山镇水朗村;联络人为傅某。原告主张傅某是被告的采购部的工作人员。原告提供的送货单部分有加盖“东莞亚星半导体有限公司收货章A”字样的印章,原告主张在送货单上签名的人员是仓管人员,但其不清楚该人员的名字,是傅某要求快递人员交给仓管人员收货的。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对帐单、采购订单、送货单、快递单、深圳增值税专用发票、维修聊天记录以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为据。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对帐单、采购订单、送货单、快递单深圳增值税专用发票、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欠原告2015年8月至9月期间的货款51000元,上述证据能形成证据链互相印证,在被告未提出答辩及未提供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主张欠款事实及欠款金额予以确认,对原告关于主张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1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双方约定月结90天付款,在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其它约定的情况下,原告的该主张对被告有利,故本院予以采信。涉案货款至2015年12月29日付款期限已届满,原告主张逾期付款的损失统一从2016年1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符合双方约定,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利息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东莞亚星半导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深圳宇鹏世纪钻石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1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51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1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45元,由被告东莞市亚星半导体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欧泽林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桂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