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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31民初87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李正元与顾伏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正元,顾伏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31民初878号原告李正元。委托代理人虞大和,金湖县金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顾伏江。原告李正元诉被告顾伏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正元及其委托代理人虞大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伏江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正元诉称:被告因养鱼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66000元,并于2013年元月6日立下字据一张。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6000元。被告顾伏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顾伏江因养鱼缺少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66000元,于2013年元月6日立下字据一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均未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在诉讼过程中,对原告所诉请求及事实未提出异议,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合法有效。合法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顾伏江借款后不及时归还,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理应继续还款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向原告借款66000元的事实,有被告所立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6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顾伏江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属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可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伏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李正元偿还借款6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0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邱永安审 判 员  朱宝宏人民陪审员  林 桦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胡志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