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02民初689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任某1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1,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02民初6896号原告任某1,女,1971年8月25日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委托代理人李艳,山东嘉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男,1968年12月19日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原告任某1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伟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1及委托代理人李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1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12月21日举行结婚仪式,1990年10月19日生女儿任某2,1991年7月9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9月2日生儿子任某3。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无共同语言,经常因琐事争吵,导致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曾于2013年7月15日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无任何改善。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任某3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刘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同年春节前举行结婚仪式,1990年10月19日生女儿任某2,1991年7月9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9月2日生子任某3,现随原告生活。原告曾于2013年7月15日诉至提起离婚诉讼,在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于2016年5月23日为由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于被告刘某离婚。庭审时,原告任某1陈述双方均无婚前个人财产,也无婚后共同债权、债务。原告还主张双方婚后共同财产有:位于临沂市兰山区半程镇任家庄村xx层楼房两处(其中一处东至李福伦、西至村内道路、南至任德信、北至空地,现由原告任某1占有;另一处东至李春远、西至任德祥、南至东程路、北至东西小街,现由被告刘某占有),并提交临沂市兰山区半程镇任家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加以证明。另外,原告还主张:假如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子任某3应由其直接抚养,不需要被告支付抚养费用;婚后共同财产中由原告占有的房产应由其享有,由被告刘某占有的房产可由被告享有。上述事实,根据相关书证和原告庭审陈述予以认定,并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过程中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使感情日渐疏远,原告曾于2013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并未改善,家庭矛盾没有缓和,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应当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符合离婚条件,故本院对原告任某1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的婚生子任某3一直随原告任某1生活,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不利于孩子的成长和教育,故对原告要求由其直接抚养任某3并自行承担抚养费用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被告位于临沂市兰山区半程镇任家庄村的两套婚后共同房产,原告主张由双方分别享有各自占有的房产,该分配意见便于双方实现权利,且对被告刘某并无不利,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一审中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任某1与被告刘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任某3由原告任某1直接抚养,并自行承担抚养费;三、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位于临沂市兰山区半程镇任家庄村的xx层楼房(东至李福伦、西至村内道路、南至任德信、北至空地),归原告任某1所有;位于临沂市兰山区半程镇任家庄村的xx层楼房(东至李春远、西至任德祥、南至东程路、北至东西小街),归被告刘某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任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伟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