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7民初1591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王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7民初15911号原告王某,女,1969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被告刘某甲,男,1969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大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1月在网络上认识,2011年12月建立恋爱关系,2012年3月16日登记结婚,2015年3月16日生育一子刘某乙,原告系初婚,被告是再婚。婚初双方关系尚可,不久双方因性格等方面有分歧,时有争吵,被告不负责任、不孝敬父母、不负担家里经济、经常威胁原告等。现夫妻感情破裂,要求:1、双方离婚;2、离婚后,双方所生之子刘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自离婚开始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1,500元;3、双方无财产纠纷。被告刘某甲辩称,双方存在一定感情基础,虽然有分歧,但并非主要矛盾,原告对被告存在地域及经济能力偏见。被告今后将做到爱、善、忍、孝,感情上对原告多关心、照顾、爱护,善待老人,努力工作赚钱,控制自己的情绪、语气。由于双方感情没有破裂,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0月通过网络认识,2011年11月建立恋爱关系。2012年3月16日登记结婚,2015年3月16日生育一子刘某乙,原告系初婚,被告是再婚。婚后夫妻关系尚可,后因生活琐事等产生矛盾,现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要求判决如其诉请。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等相关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自行相识、恋爱,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姻并非儿戏,双方当事人缔结婚姻说明对各自的情况均有一定程度的了解。家和才能万事兴,在婚姻里双方不能一味的考虑自我,不能一味挑剔对方的缺点而要求强加改正。双方应该用心去看对方的优点,共同追求美好生活;当然双方在共同生活中,要各自看到自身的缺点和不足,在共同生活期间,互谦互让,共同经营好婚姻生活。就本案而言,双方当事人日常生活中因琐事有分歧,系双方没有处理好婚后的共同生活,双方均有一定的不足。现在被告不同意离婚,应着重从改善婚姻关系角度努力,同时不断提升和完善自己。同时,原告亦应考虑婚姻的真谛及责任,从有利于夫妻感情角度出发,念及夫妻情分,互相体谅,多加沟通,与被告共同努力营造和谐的家庭。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大成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翁宣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