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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91民初166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胡士全与杨高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淮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士全,杨高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淮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91民初1660号原告胡士全。委托代理人张雷,江苏律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高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淮安支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淮城镇淮楼东路78号。负责人崔桂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缪善超,该公司员工。原告胡士全诉被告杨高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淮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振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士全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雷,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缪善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高吉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士全诉称:2015年2月17日13时9分许,杨高吉驾驶苏H小型客车沿宁连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富淮路路口右转弯时,与同向行驶的胡士全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胡士全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杨高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淮安市院分院治疗,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8669.43元、误工费14400元、护理费5400元、营养费1500元、鉴定费72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杨高吉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险,并投保不计免赔;2、前期赔付了原告第二次住院医疗费用及门诊费用107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交通500元;3、根据合同约定我司不承担非医保用药、诉讼与鉴定费用;误工费认可;护理费认可80元60天;营养费认可20元60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7日13时9分许,杨高吉驾驶苏H小型客车沿宁连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富淮路路口右转弯时,与同向行驶的胡士全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胡士全受伤。经淮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高吉在没有指示信号灯的交叉路口,转弯的机动车未让直行的车辆、行人先行,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胡士全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胡士全被送至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开发区医院治疗,共住院42天,花去医疗费48669.43元(均尚欠医院)。苏H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本院委托,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就原告胡士全伤残等级、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进行鉴定,于2016年4月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胡士全此次交通事故右侧基底节区急性脑梗塞、左顶部头皮挫伤,其误工期限160日,营养期限60日,护理期限60日。原告胡士全支付鉴定费72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前,原告胡士全一直在外务工,从事建筑行业。经本院主持调解,由被告保险公司先期赔偿原告医疗费107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出院记录、医疗费、门诊费发票、住院病历,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征地办公室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结合相关法律规定,胡士全因本次事故所致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原告胡士全主张医疗费为48669.43元(均尚欠医院),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交非医保用药的明细,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2、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鉴定意见载明胡士全营养期限60日,原告胡士全营养费为60天25元/天=1500元。4、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鉴定意见载明胡士全误工期限160日,且原告一直从事建筑行业,其主张按每天90元计算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其误工费为160天90元/天=14400元。5、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鉴定意见载明胡士全鉴定期限60日;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原告胡士全护理费为80元/天(参照当地护工劳务报酬标准)60天=4800元。原告胡士全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以上损失中,属于交强险医疗项下损失为医疗费48669.43元+营养费1500元=50169.43元;属于交强险伤残项下损失为误工费14400元+护理费4800元=192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分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淮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杨高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此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纳。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率险,被告保险公司并无法定或约定的免赔事由,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合计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0169.43元+19200元=69369.43元。本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淮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士全69369.43元。二、驳回原告胡士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12元,减半收取1006元,鉴定费720元,由被告杨高吉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郭振强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桑亚娟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