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05民初201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北京秃鹰广泽资产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与北京秃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债权转让合同纠纷2016民初2015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秃鹰广泽资产管理中心,北京秃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5民初2015号原告:北京秃鹰广泽资产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执行事务合伙人代表:申程鹏。委托代理人:王平泽,广东穗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秃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法定代表人:盛利,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福龙,北京杜威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贾丛笑,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甘盛贤,该分行职员,联系地址。委托代理人:保婷,该分行职员,联系地址。原告北京秃鹰广泽资产管理中心(有限合伙)诉被告北京秃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秃鹰公司)、第三人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以下简称东亚银行广州分行)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哲伟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平泽、被告秃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福龙及第三人东亚银行广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甘盛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第三人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与案外人陈某乙好于2013年1月14日签订了编号为3000001539的《房地产抵押贷款合同》,由第三人向陈某乙好提供贷款,后由于陈某乙好逾期还款违约,第三人向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23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陈某乙好向第三人偿还本金3111605.11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及律师费15000元,第三人对陈秋好所有的位于广州市南沙区黄阁镇南沙公路290号南沙境界家园境清街6号102号房产享有抵押权。该判决书也已经生效。2015年11月23日,第三人与被告秃鹰公司签订了编号为【BEACNGZ2015002】的《资产转让合同》,约定第三人将其持有的上述对陈某乙好的债权全部转让给被告,其后第三人与被告共同向陈某乙好寄送了《债权转让与催收通知》,并在2016年1月16日的《证券时报》上登载《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向陈某乙好通知债权转让事宜。2016年1月29日,原告与被告秃鹰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被告秃鹰公司将其从第三人处受让的对陈某乙好的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其后原告和被告秃鹰公司共同向陈某乙好寄送了《债权转让与催收通知》,并在2016年2月4日的《证券时报》上登载《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向陈某乙好通知债权转让事宜。经过上述债权转让过程,原告已经享有对陈某乙好的上述债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且便于后续办理申请执行等事宜,原告依法起诉要求:1、确认原告依法承继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2323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案号:(2015)穗天法执字第4739号】所确定的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对陈某乙好所享有的债权和从权利;2、判令由原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提交如下证据:1、《债权资产转让协议》(原件,拟证明原告从被告秃鹰公司处受让被告对陈某乙好的债权);2、《债权转让与催收通知》及EMS邮寄单(原件,拟证明原告和被告向陈某乙好通知债权转让事宜);3、2016年2月4日的《证券时报》登载的《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原件,证明内容同证据2);4、《资产转让合同》(原件,拟证明被告从第三人处受让第三人对陈某乙好的债权);5、《债权转让与催收通知》及EMS邮寄单(原件,拟证明第三人和被告向陈某乙好通知债权转让事宜);6、2016年1月16日的《证券时报》登载的《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原件,证明内容同证据5);7、(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2323号民事判决书《民事判决书》及《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原件,拟证明第三人对陈某乙好的债权已经由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并进入执行程序)。被告秃鹰公司辩称:我方同意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第三人东亚银行广州分行述称:我方同意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经过庭审质证,被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三性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第三人东亚银行广州分行因与陈秋好借款合同纠纷向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5年2月6日作出(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2323号民事判决。该判决查明:2013年1月14日,东亚银行广州分行与陈某乙好签订编号为3000001539《房地产抵押贷款合同》,约定陈某乙好因购房向东亚银行广州分行贷款3150000元,贷款期限为自首次提款之日起300个月,贷款年利率以五年以上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执行,自东亚银行广州分行发放贷款之日起计息;在合同期间,自第一次提款之日起,遇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本合同下的贷款利率于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后的第一个还款日起按新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进行调整;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罚息利率随贷款利率的调整而同时调整;陈秋好提供其位于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黄阁镇市南公路290号南沙境界家园境清街6号102号房产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陈某乙好于本合同项下应承担的费用、东亚银行广州分行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等;本合同有效期内,如有任何违约情况发生,东亚银行广州分行有权以书面通知要求陈某乙好还款,若该通知期满,陈某乙好仍未按该通知要求偿还欠款,东亚银行广州分行即有权以拍卖、变卖和其他合法方式处分抵押房地产以使欠款得偿还;因陈某乙好违约,东亚银行广州分行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交通费、诉讼费或仲裁费、诉讼保全费、强制执行费、律师代理费、保管费、评估费和拍卖费等由陈某乙好承担;本合同贷款期限内,若出现任何违约之情形,东亚银行广州分行有权从到期日起至清偿本息止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等。2013年2月6日,东亚银行广州分行与陈某乙好就上述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登记东亚银行广州分行为该房产的抵押权人,债权数额为3150000元。2013年2月18日,东亚银行广州分行向陈某乙好发放贷款3150000元,而陈某乙好自2013年12月18日起未能足额清偿应还款项,自2013年11月18日至2014年3月13日,陈某乙好尚欠贷款本金3111605.11元、利息65749.43元、罚息151.39元及复利556.06元。此外,东亚银行广州分行主张由陈某乙好承担律师费15000元并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基于上述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本院作出以下判决:一、解除东亚银行广州分行与陈某乙好于2013年1月14日签订的编号为3000001539的《房地产抵押贷款合同》;二、陈某乙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东亚银行广州分行支付欠款本金3111605.11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自2013年11月18日至2014年3月13日利息65749.43元,罚息151.39元,复利556.06元;自2014年3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以3111605.11元为计算基数,复利以应收未收的利息为计算基数,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5年以上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付);三、陈某乙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东亚银行广州分行支付律师费15000元;四、东亚银行广州分行在上述债权范围内就陈秋好所有的位于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黄阁镇市南公路290号南沙境界家园境清街6号102号房产变卖或者拍卖后所得款项优先受偿;五、驳回东亚银行广州分行的其他诉求。上述判决生效后,权利人东亚银行广州分行于2015年6月2日向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要求陈某乙好履行判决所确定的债务,案号为(2015)穗天法执字第4739号。在执行过程中,权利人东亚银行广州分行与被告秃鹰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合同》将上述债权转让给被告,并邮寄《债权转让与催收通知》给陈某乙好,且于2016年1月16日在证券时报登出《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此后,被告秃鹰公司与原告于2016年1月29日签订《债权资产转让协议》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邮寄《债权转让与催收通知》给陈某乙好,且于2016年2月4日在证券时报登出《债务转让暨催收公告》,以上两次债权转让均有通过公告方式通知债务人并邮寄《债权转让催收通知》给陈某乙好。第三人东亚银行广州分行(甲方、转让方)与被告秃鹰公司(乙方、受让方)于2015年11月23日签订了《资产转让合同》(编号:【BEACNGZ2015002】),双方约定:根据合同约定的条款和条件,转让方已同意转让且受让方已同意受让资产;本合同项下的转让标的是指本合同附件一《资产明细表》中所列的主要位于广东省的债权资产组合,该资产组合整包资产截至交易基准日(2015年8月31日)的债权账面本金余额为人民币14190105.97元,截至交易基准日的账面利息余额为人民币2608732.20元,本息合计账面余额为人民币16798838.17元,该资产组合债权在交易基准日前发生的代垫费用(律师费、诉讼费、评估费、保险费及其他为维护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代垫费用)作为标的资产一并转让;受让方应向转让方支付资产组合转让价款人民币5701100元;等等。该《资产转让合同》附件一《资产明细表》,内容为:1、借款人卢有鑑,基准日债权账面本金为3273404.09元,基准日债权账面利息591987.26元,基准日债权账面本息总额3865391.35元,交易基准日前发生的费用(立案费34145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1000元);2、借款人冯志松,基准日债权账面本金为4472487.71元,基准日债权账面利息848979.42元,基准日债权账面本息总额5321467.13元,交易基准日前发生的费用(立案费44360元、保全费5000元);3、借款人陈某乙好,基准日债权账面本金为3111605.11元,基准日债权账面利息655011.41元,基准日债权账面本息总额3766616.52元,交易基准日前发生的费用(律师费15000元、立案费3234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1000元);4、借款人梁少基,基准日债权账面本金为1666616.67元,基准日债权账面利息310540.82元,基准日债权账面本息总额1977157.49元,交易基准日前发生的费用(律师费15000元、立案费2019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1000元);等等。原告(乙方、受让方)与被告(甲方、转让方)于2016年1月29日签订了《债权资产转让协议》,双方约定:甲方依法享有本协议附件一《资产明细表》项下的债权资产及其附属权益(统称债权资产);甲方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政府部门的规定,采取协议转让方式转让债权资产,乙方凭借其承诺的价格等交易条件,被甲方确认为本次债权资产转让的买受人;截至基准日(2015年8月31日),主债权的账面本金余额为14190105.97元,利息为2608732.20元,本息合计为16798838.17元,债权资产项下各借款人的单户本金及利息情况详见本协议附件一;甲方同意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条件向乙方转让债权资产,乙方同意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条件受让债权资产;乙方在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全额向甲方支付买价6210000元;甲、乙双方一致确认乙方按照约定向甲方支付全部买价之日为交割日;双方确认交割时点,债权资产按照交割时点的现状一次性地从甲方转移至乙方,交割日甲方应在其住所或双方协商的其他地点将与本次转移的债权资产有关的全部文件、资料交付乙方;甲、乙双方应在债权资产全部交割后,双方应共同将债权资产转让给乙方的事实通知债务人、担保人和其他相关方;交割日后甲方将根据相关规定,出具必要的债权转移证明文件,配合和协助乙方办理已转让的债权资产所涉及的诉讼(含执行)主体变更手续;双方确认在交割前相应的债权资产仍归甲方所有,甲方有权按照本协议的约定对债权资产进行管理;交割日后,乙方应独立承担该等债权资产于基准日后发生的或可能发生的任何己知或未知的损失、损害、风险或责任;本协议生效后,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本协议约定义务的或者履行本协议约定义务不符合约定的,视为违约,除本协议另有约定外,应向对方赔偿因此受到的损失;附件为本协议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效力;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等等。该《债权资产转让协议》附件一《债权资产明细表》,内容为:1、借款人卢有鑑,账面本金余款为3273404.09元,账面利息591987.26元,账面本息总额3865391.35元,代垫费用(立案费34145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1000元);2、借款人冯志松,账面本金余款为4472487.71元,账面利息848979.42元,账面本息总额5321467.13元,代垫费用(立案费44360元、保全费5000元);3、借款人陈某乙好,账面本金余款为3111605.11元,账面利息655011.41元,账面本息总额3766616.52元,代垫费用(律师费15000元、立案费3234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1000元);4、借款人梁少基,账面本金余款为1666616.67元,账面利息310540.82元,账面本息总额1977157.49元,代垫费用(律师费15000元、立案费2019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1000元);等等。另查,原告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为本案债权的合法权利主体,其将本案债权转让给原告行为是否有效。第一,第三人东亚银行广州分行取得本案债权的事实,已经由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2323号民事判决书以及(2015)穗天法执字第4739号受理执行案件通知书等一系列法律文书予以认定。因此,第三人东亚银行广州分行取得本案债权的行为合法有效,其依法成为本案债权的合法权利主体。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被告与第三人东亚银行广州分行于2015年11月23日签订的《资产转让合同》、被告与原告于2016年1月29日签订的《债权资产转让协议》均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三人与被告、原告与被告就涉案债权的转让签订了《资产转让合同》和《债权资产转让协议》,该转让的债权并不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禁止转让情形,第三人及被告作为债权人有权依法对外转让合同权利,被告及原告受让本案债权也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故该《资产转让合同》和《债权资产转让协议》均是合法有效的。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第三人在签订《资产转让合同》之后,采用了邮寄、公告送达方式向债务人陈某乙好告知债权转让的情况,可视为第三人已履行了通知义务,本案的债权转让已经对债务人发生法律效力,被告由此可依法获得受让债权的相关权利。同理,被告也已将其合法享有的本案债权依法转让给原告,且债权转让的情况已向债务人陈某乙好发出通知并予以告知,故被告将案涉债权转让给原告的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北京秃鹰广泽资产管理中心(有限合伙)承继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4)穗海法民二初字第2323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案号:(2015)穗天法执字第4739号]确定的由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对陈秋好所享有的债权和从权利。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哲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一峰陈咏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