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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民申123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秦皇岛市蜀川天府餐饮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保险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秦皇岛市蜀川天府餐饮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民申123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秦皇岛市蜀川天府餐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慧航,河北吴秀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志锋,河北吴秀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友林,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秦皇岛市蜀川天府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蜀川天府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秦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秦民终字第17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蜀川天府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确认合同主体错误,对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认定错误。投保单上明确写明投保人为再审申请人,原审却依据被申请人涂改后的合同认定投保人为秦皇岛市蜀川天府餐饮有限公司山海关分公司明显错误。本案保险合同仅有一份投保单是三方认可的,保险单、保险条款、批单双方意见不一致,再审申请人认为保险单是被申请人单方承诺,保险条款是出险后被申请人推卸责任的方式。因此,投保单是本案唯一的合同文本,原二审认定本案保险合同由投保单、保险单、保险条款、批单构成不符合事实。另外,本案不存在保险责任范围。被申请人灾后送来的保险条款上虽然有保险责任范围和免赔范围,但是其并未对保险责任范围作出说明,直至二审时,被申请人才提出存在保险范围,故本案不存在保险责任范围。即便存在保险范围,被申请人也没有按照《保险法》第十七条予以说明。(二)原二审判决关于合同主体的认知理由违背起码的诉讼规则。投保单涂改处没有非涂改一方的盖章确认,原审认定“已盖章确认”违背原则。原二审认为“因投保单格式设计的特点,投保人声明栏与保险公司内部作业栏上下紧邻,蜀川天府山海关分公司虽将公章加盖在保险公司核保意见处,只是表明盖章位置的偏差,并不影响投保人地位的确定”也是违背起码规则。(三)原审法院不应认定王亚楠的“被告陈述”为证人证言。由于王亚楠是被申请人的业务经理,再审申请人认为其是被申请人的代理人,不是证人。且水灾后再审申请人曾找王亚楠理赔,王亚楠给了书面答复,该答复应构成保险合同的一部分。(四)根据保险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第十四条规定,投保单、保险单和其他保险凭证不一致的,应以投保单为准。本案中,投保单、保险单和其他保险凭证内容在主要条款上明显不一致,且被申请人的业务经理王亚楠在书面答复中已经说清其并未对保险合同和免责条款作出说明,故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条款不应发生效力,原二审判决认为投保单、保险单和各保险凭证之间互相印证、互为补充,具体细化明显错误。(五)投保单上没有表示按《保险条款》规定履行,所以《保险条款》根本不发生法律效力。《保险条款》的免赔条款列举了“水灾”免赔,即使《保险条款》生效,也应作出对该格式条款提供方不利的解释。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故申请再审,撤销原审判决,支持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投保人应在投保单的投保人签章处盖章。被申请人提交的投保单的投保人签章处并未盖有印章,而是在核保人签字处盖有秦皇岛市蜀川天府餐饮有限公司山海关分公司的印章,鉴于本案投保单格式设计的特点,原审认为秦皇岛市蜀川天府餐饮有限公司山海关分公司的盖章属于盖章位置偏差并无不当。虽然投保单中投保人名称、地址处有添加、涂改,但是秦皇岛市蜀川天府餐饮有限公司山海关分公司在投保人签章处盖章,且保险条款、风险问询表均只盖有秦皇岛市蜀川天府餐饮有限公司山海关分公司的印章,投保单、保险条款、风险问询表均没有再审申请人盖章,故原审认为本案的投保人为秦皇岛市蜀川天府餐饮有限公司山海关分公司亦无不当。本案的投保单、保险单、保险条款的内容并无冲突,而是相互补充,具体细化,共同构成保险合同的一部分,再审申请人主张投保单、保险单、保险条款之间相互矛盾,应以投保单为准,但是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其此项理由不能成立。被申请人提交的保险条款对责任免除的相关条款用黑体字进行了标注,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处也用黑体字进行了标注,显示保险人已经对免责条款对再审申请人进行了合理的说明和提示义务,故再审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未向投保人进行明确说明免责条款的理由不能成立。王亚楠作为被申请人的业务经理,其并不是本案的当事人,也不是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故原审法院认定其为证人并无不妥。综上,再审申请人蜀川天府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秦皇岛市蜀川天府餐饮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付 强代理审判员  张晓鹏代理审判员  刘 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鼎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