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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民终88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有能集团有限公司与国网河南伊川县供电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国网河南伊川县供电公司,有能集团有限公司(原江苏南自通华电气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民终8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河南伊川县供电公司(原名伊川县电业局),住所地洛阳市伊川县人民西路12号。法定代表人张富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元朝,河南法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有能集团有限公司(原江苏南自通华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扬中市新坝科技园南自路1号。法定代表人倪道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传山,该公司职员。上诉人国网河南伊川县供电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扬中市人民法院(2015)扬新商初字第200号民事判决,向��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有能集团有限公司一审诉称,2008年8月15日,其与国网河南伊川县供电公司签订加工定作合同一份,由国网河南伊川县供电公司为有能集团有限公司加工定作一批高压无功补偿装置,合同总价款198000元。有能集团有限公司按约发货,国网河南伊川县供电公司接收货物后未能按约付清价款。有能集团有限公司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国网河南伊川县供电公司支付货款198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国网河南伊川县供电公司一审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5日,有能集团有限公司与国网河南伊川县供电公司以各自原来名称签订加工定作合同一份,由有能集团有限公司为国网河南伊川县供电公司加工定作一批高压无功补偿装置,合同总价款198000元。合同约定:货到施工现场3日内,定作方开箱表面验收后10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90%给承揽方,余款作为质保金在货到现场6个月内付清。2008年10月15日,国网河南伊川县供电公司签收上述货物。有能集团有限公司通过派员及电话方式催款并于2009年12月28日、2014年7月1日采用邮政特快专递方式向国网河南伊川县供电公司寄送催款函,但国网河南伊川县供电公司未支付欠款198000元,引起本案诉讼。2012年3月,江苏南自通华电气集团有限公司经镇江市扬中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登记为有能集团有限公司。2014年4月,伊川县电业局变更登记为国网河南伊川县供电公司。原审法院认为,国网河南伊川县供电公司尚欠有能集团有限公司定作物价款198000元有加工定作合同及发货清单为凭,故有能集团有限公司要求国网河南伊川县供电公司支���所欠定作物价款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国网河南伊川县供电公司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原审法院判决:国网河南伊川县供电公司应支付有能集团有限公司定作物价款198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上诉人国网河南伊川县供电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有能集团有限公司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审事实认定不清,请求依法改判。主要理由:定作合同的承揽方为江苏南自通华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并非本案被上诉人,上诉人在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江苏)中并未查询到江苏南自通华电气集团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变更等相关信息,上诉人也未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上诉人未对江苏南自通华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交付的定作物���行验收,江苏南自通华电气集团有限公司未向上诉人提供税务发票,上诉人也未支付货款,根据合同约定,标的物仍属于承揽方江苏南自通华电气集团有限公司所有,且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承揽方不过来拿回货物,八年内未向上诉人主张权利,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有能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原审已提供过企业名称变更资料,被上诉人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上诉人一直向对方催要货款,本案中,被上诉人一直要求上诉人提供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提供发票的信息,但上诉人一直没有提供。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国网河南伊川县供电公司提供照片一份,拟证明该设备仍存放于上诉人方仓库。被上诉人有能集团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上诉人多年来都没有发过关于质量问题��书面材料。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间的加工定作合同合法、有效,应予法律保护。上诉人国网河南伊川县供电公司接受被上诉人有能集团有限公司加工的定作物后,应当按约给付价款。关于有能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有能集团有限公司原审提供了镇江市扬中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证明江苏南自通华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登记为有能集团有限公司,故本院认定被上诉人系案涉加工定做合同的承揽方,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当给付价款,上诉人认可已收到定作物并未支付价款,但提出产品质量异议及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收到定作物后长达八年的时间内曾向被上诉人提出质量异议,也��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产品的确存在质量问题。关于诉讼时效,被上诉人主张其每年通过派人、电话、催款函等方式催款,故,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行使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上诉人国网河南伊川县供电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60元,由上诉人国网河南伊川县供电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樊华勇代理审判员  张 剑代理审判员  宋 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伟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