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1民初131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陆恩春与郑洪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恩春,郑洪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1民初1316号原告:陆恩春,男,汉族,1990年2月27日出生,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委托代理人:杨天才,重庆泰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洪春,男,汉族,1989年1月28日出生,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原告陆恩春与被告郑洪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由本院代理审判员赵鑫独任审理,书记员樊娇玉担任法庭记录,后由于被告郑洪春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本院审判员吴振亚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赵鑫,人民陪审员王龙江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书记员樊娇玉担任法庭记录。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恩春之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天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洪春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于开庭之日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恩春诉称:2015年2月4日,被告郑洪春与原告陆恩春签订借款合同并出具收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2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3日至2016年2月3日。借款人郑洪春用位于重庆市大渡口区XX街XX号XX房屋(102房地证2013字第XX**号)作抵押担保,若借款人郑洪春逾期未还,出借人有权就抵押房屋作价优先受偿;出借人陆恩春因实现抵押担保物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双方约定:本借款合同与双方于2015年2月4日的抵押合同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抵押合同办理抵押登记后生效。2015年2月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于2015年2月27日办理抵押登记,将重庆市大渡口区XX街XX号XX号房屋作为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的抵押担保。现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已到期,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现原告依法起诉来院,要求:1、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50000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20000元;3、判决原告对抵押担保的重庆市大渡口区XX街XX号XX号房屋在借款及实现债权费用共计(27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郑洪春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由于被告郑洪春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权利义务,对于案件事实以及其他当事人陈述的内容、依法提交的证据材料等本院将依法进行审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4日被告郑洪春因需向原告陆恩春借款25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内容为:“借款人郑洪春因经营所需周转资金,特向陆恩春借到现金人民币贰拾伍万元(小写:250000.00元)整。借款期限:2015年2月3日至2016年2月3日。借款人郑洪春用位于重庆市大渡口区XX街XX号XX号房屋(102房地证2013字第XX**号)作抵押担保,若借款人郑洪春逾期未还,出借人有权就抵押房屋作价优先受偿;出借人陆恩春因实现抵押担保物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本借款合同与双方于2015年2月4日签订的抵押合同均具有法律效力,抵押合同办理抵押登记后生效。双方约定:就借款抵押担保发生争议,均同意由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管辖。出借人:陆恩春,2015年2月4日【签字捺印】借款人:郑洪春,2015年2月4日【签字捺印】注:借款人身份信息:郑洪春,男,汉族,1989年1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龙水镇某村,身份证号50022519890128XXXX。联系电话:15823****XX.”签订借款合同后当日,原告陆恩春即向被告郑洪春支付借款250000元,并由被告郑洪春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陆恩春支付我的借款现金250000元整【捺印】,大写贰拾伍万元整【捺印】。收款人:郑洪春【捺印】,2015年2月4日【捺印】”。另查明:原告陆恩春与被告郑洪春于2015年2月4日在重庆市国土房管局土地房屋登记中心签订房屋抵押合同,并办理借款房屋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合同约定:“甲方(抵押人):郑洪春,乙方(抵押权人):陆恩春。一、总则甲方以下表所列房地产设定抵押权作为郑洪春向乙方履行债务的担保。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二、房地产状况座落:重庆市大渡口区XX街XX号XX号,所有权人:郑洪春,抵押期限:1年,2015年2月3日抵押期至2016年2月3日,房号XX-X,建筑层次XX,建筑面积52.35,房屋用途···。三、贷款金额和期限,1、贷款金额(人民)币大写:贰拾伍万元整,小写:250000,2、贷款期限:2015.2.3贷款期至2016年2月3日,3、债权人:陆恩春,债务人:郑洪春。四、权利义务,1、已作抵押的房地产,由甲方占管。甲方在占管期间应维护抵押物的完好。乙方有权检查抵押物。2、甲方未征得乙方书面同意,不得擅自将抵押物转让、拆除、改建。抵押物发生遗赠的,受遗赠人应及时书面通知乙方。3、抵押物···。五、抵押物的拆迁,因国家建设需要拆除···。六、违约责任,1、抵押合同一经成立,当事人···。七、争议的解决方式,本合同在履行中若发生争议,双方应采取协商的办法解决。协商不成时双方选择以下第1中方式解决。1、向重庆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向人民法院起诉。八、其他约定事项:九、附则:1、本合同经甲乙双方签章,并经房地产管理机关登记后生效。2、本合同一式叁份,甲乙双方各执壹份,房地产登记机关存壹份。3、附件:···甲方(签章)郑洪春【签字捺印】,乙方(签章)陆恩春【签字捺印】。经办人:尹燕负责人:登记机关(签章)重庆市国土房管局土地房屋登记业务专用章2-2,2015年2月4日”。该重庆市大渡口区XX街XX号XX号房屋的房产证号为:102房地证2013字第XXXX。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收条、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屋产权证及身份证复印件、非税收入一般缴款收据、委托书、收费管理办法、指导性收费标准、发票,庭审陈述,庭审笔录等记录在案,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郑洪春因需向原告陆恩春借款,双方在真实、合法、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借款合同,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借款义务,但被告郑洪春时至今日仍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郑洪春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陆恩春诉求的要求被告支付其实现债权的费用20000元,本院认为,虽然借款合同中约定的为:“出借人陆恩春因实现抵押担保物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即该约定并非为实现债权之费用,但由于双方因该笔借款签订有抵押协议并办理抵押登记,在诉讼中原告通过实现该抵押担保物的优先受偿权方式其目的也是为了实现其债权,故因实现该抵押担保物优先受偿权之诉讼费用也系实现债权费用的组成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陆恩春诉求对借款抵押担保物即位于重庆市大渡口区XX街XX号XX号房屋在借款及实现债权费用范围内优先受偿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对于约定抵押期限或房管部门登记的抵押期限是否影响抵押权的存续未作明文规定。原因在于:第一、抵押权属于担保物权、依据物权法定原则,抵押权的设立、变更和消灭均须由法律规定,任何人包括当事人不得任意为之。因物权法并未规定抵押权可以因当事人约定或登记部门强制登记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第二、在担保实践中,担保期间的设立不利于债权的保护,而且加大了担保成本,债权人、担保人就必须每隔一段时间办理续登,而续登又需要交纳登记费用,甚至需要重新进行抵押财产的评估,支付评估费用,担保成本显著加大。基于上述理由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而该条法律规定与物权法的规定并不冲突,因此房管部门登记或当事人约定之抵押期限在主债权的诉讼时效内并不影响债权人抵押权的实现,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年条、第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郑洪春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陆恩春借款250000元;二、由被告郑洪春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陆恩春诉讼代理费20000元;三、原告陆恩春对被告郑洪春提供的抵押担保财产即位于重庆市大渡口区XX街XX号XX号(房产证102房地证2013字第XXXX)房屋在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陆恩春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950元,由被告郑洪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吴振亚代理审判员 赵 鑫人民陪审员 王龙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樊娇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