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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原民初字第413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宁夏原州圆德金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XX君、司彩玲、李俊杰、海玉龙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原州圆德金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XX君,司彩玲,李俊杰,海玉龙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原民初字第4130号原告宁夏原州圆德金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地址:固原市原州区。法定代表人马咏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广学,宁夏纲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马锐,男,生于1980年6月27日,回族,宁夏固原市人,大学文化,系该公司经理,住固原市原州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XX君,男,生于1973年12月5日,汉族,宁夏固原市人,初中文化,住固原市原州区。被告司彩玲,女,生于1973年12月5日,汉族,宁夏固原市人,初中文化,住固原市原州区。系被告XX君妻子。被告李俊杰,男,生于1972年8月23日,汉族,宁夏固原市人,大专文化,兰州铁路局职工,住固原市原州区。被告海玉龙,男,生于1976年9月21日,回族,宁夏固原市人,高中文化,农民,住固原市原州区。原告宁夏原州圆德金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XX君、司彩玲、李俊杰、海玉龙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原州圆德金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马锐、张广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俊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君、司彩玲、海玉龙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夏原州圆德金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9月18日,被告XX君、司彩玲作为共同借款人,以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20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8日至2014年12月17日,年利率为28%,并以被告李俊杰所有的位于固原市原州区(土地证号为宁国2000字05**,房产证号为县字056**)住宅一处提供抵押担保,并由被告李俊杰、海玉龙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发放后,被告清偿利息至2014年12月17日,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XX军、司彩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0元及自2014年12月18起自本案被告实际清偿完毕借款之日的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2.判令对被告李俊杰所有的位于固原市原州区(土地证号为宁国2000字05**号,房产证号为固原县房权证县字第056**号)住宅一处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3.由被告李俊杰、海玉龙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就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XX军、司彩玲向原告申请借款200000.00元,借款用途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8日至2014年12月17日;2.保证合同一份,证明借款由被告李俊杰、海玉龙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3.抵押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李俊杰以其所有的位于固原市原州区(土地证号为宁国2000字05**号,房产证号为县字056**号)住宅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4.房屋他项权证一本,证明被告李俊杰提供的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事实;5.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一份,证明原告通过网上银行向被告发放贷款200000.00元的事实;6.土地证及房产证各一本,证明被告李俊杰提供抵押担保的抵押物位于固原市原州区住宅的证件;7.利息收入明细账一张,证明被告所清利息情况。被告XX君、司彩玲、李俊杰、海玉龙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以上原告所提供的所有证据,经本院调查核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8日,被告XX君、司彩玲作为共同借款人,以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20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8日至2014年12月17日,年利率为28%,并以被告李俊杰所有的位于固原市原州区(土地使用证号为宁国用2000字第0596号,房产证号为固原县房权证县字第056**号)住宅一处提供抵押担保,并由被告李俊杰、海玉龙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只清偿利息至2014年12月17日,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付。同时查明,被告李俊杰所抵押的房产已在固原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证号为:房他证固市字第00519**号,所抵押房产所有权证证号为:固房县房权证县字第056**号。被告李俊杰、海玉龙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被告按2%的利率支付其剩余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宁夏原州圆德金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XX君、司彩玲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李俊杰、海玉龙签订的保证合同,与被告李俊杰签订的抵押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借款期满后,被告XX君、司彩玲只偿还了部分利息,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还,原告要求被告XX君、司彩玲偿还借款及相应利息,对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X君、司彩玲应当履行偿还借款及借款利息的义务,被告李俊杰、海玉龙自愿为该笔借款担保,其应当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相应原告主张被告无现金归还时,请求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优先受偿,符合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对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X君、司彩玲、李俊杰、海玉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应诉、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本院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君、司彩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宁夏原州圆德金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0元及本判决执行完毕之日的相应借款利息(利息按月息2%计算);二、被告XX君、司彩玲如未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宁夏原州圆德金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可以与被告李俊杰协议将其所有的抵押物位于原州区(土地使用证号为宁国用2000字第0596号,房产证号为固原县房权证县字第056**号)住宅一处折价、或者向人民法院申请拍卖、变卖该抵押物,并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李俊杰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三、被告李俊杰、海玉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00.00元、公告费600.00元,由被告XX君、司彩玲、李俊杰、海玉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向玲审 判 员  武元国人民陪审员  金义宝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