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榆民北关初字第60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田姝与王俊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姝,王俊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北关初字第604号原告田姝,女,1978年4月22日出生,汉族,榆次区居民,住本区。委托代理人郭春燕,山西中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王俊义,男,1979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榆次区居民,现下落不明。原告田姝与被告王俊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姝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春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俊义经本院公告送达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1月26日起,以自己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截止到2015年5月8日,共向原告借款800000元。2015年7月原告自己需要用钱要求被告归还全部借款,但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承诺一个月后归还,但到期后,被告却置之不理。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8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6日,被告王俊义向原告田姝借款100000元,双方于同日签订小额抵押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金额:壹拾万元正,经双方协商以房屋作为贷款抵押。借款人同意向贷款人提供本人信息……”,被告王俊义在该合同借款人部分签名捺印,原告田姝在该合同贷款人部分签名。2013年9月8日,被告第二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田姝现金壹拾万元正”。2014年3月19日,被告第三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田姝现金壹拾万元正”。2014年8月30日,被告第四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田姝现金壹拾万元正”。2015年1月4日,被告第五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田姝现金壹拾万元正”,上述四份借条上均有被告王俊义签名捺印。2015年5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格式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田姝,人民币300000元整(大写叁拾万),……”被告在该借条借款人部分签名捺印并写明身份证号码,出具借条同日,双方签订格式抵押合同一份,格式内容与双方2013年1月26日签订抵押贷款合同一致,但未标明贷款金额,双方亦在该合同上签名捺印。庭审中,原告表示上述六笔借款约定利息均为月息二分,其中2013年1月、2013年9月及2015年5月三笔借款是之前借款到期后被告重新打的借条。因双方原系业务合作关系,彼此非常信任,且被告在下落不明前一直按月支付利息到2015年5月,故其一直借给被告款项。上述80万借款中部分通过现金形式支付,部分通过转账支付。其借给被告的款项不止80万元,还有好些借款被告没有向其出具借条,故其此次起诉亦未主张,为本案事实。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六份、转账记录一组及原告的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王俊义向原告田姝借款共计8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理应积极偿还所欠款项,造成纠纷,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从2015年5月起按月息二分标准向其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在借条中并未约定借期利率及逾期利率,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从2015年5月起,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至判决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共计5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俊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田姝偿还借款人民币800000元及利息52000元(从2015年5月起至判决当月止,按年利率6%计算),以上共计852000元。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履行义务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诉讼保全费4670元,其他诉讼费120元,共计1659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丽强代理审判员  张 磊人民陪审员  毛建国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梁秀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