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二初字第132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成刚与衡水中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河北融投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刚,衡水中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河北融投担保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二初字第1320号原告成刚,男,1980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委托代理人张江涛、陶峰涛,河北三和时代(唐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衡水中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深州市太古庄乡高古庄村南。法定代表人陈铁滨,该公司董事长。被���河北融投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槐安东路1号。法定代表人程耿,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军营、张建民,河北世纪鸿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成刚诉被告衡水中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亚公司)、河北融投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投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江涛,被告融投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军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中亚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双方约定,被告中亚公司向原告借款1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7日至2014年10月6日止,借款利息按月1.8%计算,如中亚公司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付利息,应当承担原告为其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其他费用。同日,原告与融投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双方约定,融投公司对中亚公司的1500万元借款本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借款打入被告中亚公司账户,被告中亚公司依约支付了借款期内的利息,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中亚公司并未按照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被告中亚公司至今拖欠原告本金1500万元,产生的逾期利息至2015年7月23日为2565000元,原告认为,被告中亚公司的行为属于违约,应按照合同也读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融投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应该承担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一、衡水中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万元、支付2014年10月7日至2015年7月23日的逾期利息2565000元,并承担2015年7月24日至完全清偿之日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二、河北融投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对借款本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由二被告负担。被告中亚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和提交证据。被告融投公司辩称,1、对融投公司对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没有异议,双方约定了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2、作为保证人,融投公司不能完全掌握借款人的实际情况,请法庭查明;3、如合议庭认为应由融投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请法庭在判决书中详述融投公司对中亚公司具有追偿权。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原告与中亚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40701号《借款合同》,约定中亚公司向原告借款150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息1.8%,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7日起至2014年10月6日止。同时,原告与被告融投公司签订编号为RTDB[2014]ZHSX第(058-2)号《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融投公司为编号为20140701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15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债权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7月7日,原告将1500万元借款划至被告中亚公司账户。原告称被告中亚公司已给付其借款期内的利息,借款到期后未偿还其本金。以上事实,有相关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中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其质证、答辩等诉讼权利。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情况,可以认定被告中亚公司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告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中亚公司应按约偿还原告借款。被告中亚公司未按约偿还原告借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主张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给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融投公司自愿为上述借款本金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融投公司应对上述借款本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衡水中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成刚借款本金1500万元,并给付利息(自2014年10月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被告河北融投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借款本金150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衡水中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365元,��全费50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晓娜人民陪审员 董 晔人民陪审员 郑晓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殷春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