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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24行审8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潜山县国土资源局与胡九和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山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潜山县国土资源局,胡九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皖0824行审81号申请执行人:潜山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安徽省潜山县。法定代理人:吴兴华,局长。委托代理人:王锐,该局执法大队大队长。被执行人:胡九和,男,1967年9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潜山县。申请执行人潜山县国土资源局因被执行人胡九和不履行潜国土资罚决字[2015]8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于2016年6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潜山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11月13日作出的潜国土资罚决字[2015]8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之行政行为合法且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法应准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依据潜山县国土资源局潜国土资罚决字[2015]8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执行人胡九和进行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聂   小   宁审判员 储昭著审判员赵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媛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