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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2民初57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海支行与江苏金昉实业有限公司、江苏金昉纺织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海支行,江苏金昉实业有限公司,江苏金昉纺织有限公司,吴洪生,朱爱菊,王卫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2民初57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海支行,住所地在江苏省滨海县育才东路18号。负责人王正荣,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吴慧慧,该支行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胜香,江苏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江苏金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滨海经济开发区工业园经西路12号。法定代表人王卫东,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江苏金昉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滨海经济开发区工业园港城路12号。法定代表人李爱如,该公司总经理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忠明,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吴洪生,男,1961年5月8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21961********,汉族,江苏金昉纺织集团董事长,住江苏省滨海县东坎镇花园东巷6号1幢8室。被告朱爱菊,女,45岁。被告王卫东,男,44岁。被告吴洪生、朱爱菊、王卫东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柏文龙,江苏金昉纺织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海支行(以下简称“中行滨海支行”)与被告江苏金昉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昉实业”)、江苏金昉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昉纺织”)、吴洪生、朱爱菊、王卫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9日、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滨海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吴慧慧、刘胜香,被告金昉实业、金昉纺织的委托代理人王忠明,被告吴洪生、朱爱菊、王卫东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柏文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滨海支行诉称:2014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金昉实业签订授权额度协议,约定原告在协议签订之日至2015年11月27日期间授予被告金昉实业国内信用证额度为2000万元,并约定由五名被告分别提供相应的资产质押(抵押)或信用担保。2015年2月2日,被告金昉实业向原告提交开立国内信用证申请书,载明申请开证金额为1180万元,付款方式为延期付款,在垫款期间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并按月计收复息。2015年2月4日,原告向被告金昉实业开立信用证,被告金昉实业作出回复,并确认到期日为2015年8月4日。后被告金昉实业未按约定于信用证到期日前存入准备金,原告被迫于2015年8月28日垫付本息合计1185.809166万元。原告多次向借款人催要未果,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现请求判令:1、被告金昉实业偿还信用证垫付款本息1185.809166万元,并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自2015年8月5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2、原告在1180万元本息及追偿范围内对拍卖、变卖被告金昉实业提供的质押物(浮动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金昉纺织、吴洪生、朱爱菊、王卫东对被告金昉实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用和律师代理费由五名被告承担。原告中行滨海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和五名被告的主体资格。2、授信额度协议,证明自协议签订之日至2015年11月27日期间,原告授予被告金昉实业开立信用证最高额度为人民币2000万元,并约定用途、还款方式、垫款期间的利息、担保方式等内容。3、开立国内信用证申请书、开证依据、回复、国内信用证,证明原告向被告金昉实业开具信用证、信用证的金额、付款到期日等事实。4、贷款放款回单一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8月28日为被告金昉实业垫付本息合计人民币1185.809166万元的事实。5、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报文发起凭证一份,证明信用证项下的1180万元自2015年8月4日到期后至2015年8月28日的迟延利息为58091.66元。6、原告与被告金昉实业签订的最高额质押合同、最高额浮动抵押合同及动产抵押登记证书各一份,证明被告金昉实业提供相应的资产作为质押(抵押)担保的事实。7、原告分别与被告金昉纺织、吴洪生、朱爱菊、王卫东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及确认书,证明该四被告共同为被告金昉实业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放弃顺序履行抗辩权的事实。8、文书送达地址补充协议二份,证明向五被告送达文书的地址、电话及不能送达的后果。9、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因诉讼支付代理费10万元的事实。被告金昉实业辩称:被告金昉实业欠款1180万元是事实,但对原告中行滨海支行主张的利息提出异议:1、主张的本息1185.809166万元中有5万余元是利息;2、请原告对请求的利息和罚息合计70万余元提供利息清单,由被告金昉实业和财务校对。被告金昉纺织辩称:本案有抵押物存在,能够利用浮动抵押物抵押偿还,如不足部分再由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洪生、朱爱菊、王卫东辩称:担保人对担保本身不提异议,被告金昉实业应主动偿还借款,且应由被告金昉实业的抵押物清偿,后才由担保人承担剩余责任。被告金昉实业、金昉纺织、吴洪生、朱爱菊、王卫东均未举证。在质证过程中,对原告中行滨海支行提交的证据,被告金昉实业、金昉纺织质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凡是有被告金昉实业和金昉纺织盖章的证据及信用证回单等证据无异议。被告金昉纺织、吴洪生、朱爱菊、王卫东对所有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中行滨海支行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3、6-8能证明原告中行滨海支行授信被告金昉实业开立2000万元信用证,并由被告金昉纺织、吴洪生、朱爱菊、王卫东提供担保并签订送达地址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9能证明原告中行滨海支行因该起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0万元,本院予以认定。五被告对证据4、5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0日,原告中行滨海支行和被告金昉实业签订授信额度协议,约定在协议签订之日至2015年11月27日期间,原告授信被告金昉实业国内信用证额度为2000万元,并约定由五名被告提供相应的资产质押(抵押)或信用担保。同日,原告中行滨海支行与被告金昉实业分别签订编号为2014年滨司质字第141230001号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被告金昉实业将其所有的329皮棉500吨和色纺纱500吨为被告金昉实业在上述授信额度协议项下的债务担保,质押物存放于被告金昉实业仓库内;并签订编号为2014年滨司抵字第141230001号最高额浮动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金昉实业将其所有的329皮棉500吨和色纺纱500吨为被告金昉实业在上述授信额度协议项下的债务担保,并于2015年1月7日在盐城市滨海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动产抵押登记手续。当日,原告中行滨海支行和被告金昉纺织签订编号为2014年滨司保字第141230001号、和被告吴洪生签订编号为2014年滨司保字第141230002号、和被告朱爱菊签订编号为2014年滨司保字第141230003号、和被告王卫东签订编号为2014年滨司保字第14123000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质押合同、最高额浮动抵押合同和四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担保的范围包括被告金昉实业在上述授信协议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律师费用、因被告金昉实业司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还约定四保证人的保证期限为主债权发生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金昉纺织、吴洪生、朱爱菊、王卫东向原告中行滨海支行出具确认书,确认其担保的主债务在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行使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的权利,放弃顺序抗辩权。2015年2月2日,被告金昉实业向原告中行滨海支行提交开立国内信用证申请书,申请按照上述授信协议开立信用证,约定被告金昉实业于信用证约定的付款日前1个银行工作日内将备付款项足额存入帐户,还约定原告中行滨海支行从垫款之日起以日息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并约定本申请书属于上述最高额质押合同、最高额浮动抵押合同和四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主合同。2015年2月4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以下简称“中行盐城分行”)开出国内信用证载明:被告金昉实业为开证申请人,受益人为滨海县良种轧花厂,开证金额为1180万元。同日,被告金昉实业向中行盐城分行出具回复意见,确认办理付款手续,到期日为2015年8月4日,并约定到期日从其帐户扣收款项及费用并办理付款手续。后被告金昉实业未按约定将备付款项足额存入帐户,2015年8月28日,中行盐城分行从原告中行滨海支行帐户划扣1185.809166万元作为被告金昉实业的垫付款。庭审中,原告中行滨海支行认可从2015年8月29日起按日息万分之五(即月息1.5%)主张利率,该利率包含利息和罚息,不再另行支付复利。本院认为,合法的担保借款合同受法律保护。债权人为债务人垫付借款后,有权向债务人和担保人追偿。本案中,原告中行滨海支行和被告金昉实业授信额度协议、和被告金昉置业签订的最高额质押合同及最高额浮动抵押合同、和被告金昉纺织、吴洪生、朱爱菊、王卫东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中行滨海支行为被告金昉实业垫付1185.809166万元后,被告金昉实业未能按约归还垫付的本金和利息,故对原告中行滨海支行要求被告金昉置业归还借款本金1185.809166万元和约定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中行滨海支行因为五名被告违约而提起诉讼,并和江苏阜东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律师代理合同,同时交纳代理费用,按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该代理费符合规定且有发票予以证实,本院对原告中行滨海支行要求被告金昉实业承担10万元代理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同时债务人将其动产质押作担保的,质权自该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时成立。本案中,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将500吨329皮棉和500吨色纺纱于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交付第三方监管人保管,且将该质押物存放于被告金昉实业仓库内,质权没有公示作用,质权不成立;退一步讲,即使质权成立,被告金昉实业自认质押物已经被其使用,且原告中行滨海支行也没有证据证明该质押物还存在,质权消灭,因此产生的法律关系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故对原告中行滨海支行要求对被告金昉实业质押的500吨329皮棉和500吨色纺纱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最高额浮动抵押合同中的抵押物是500吨329皮棉和500吨色纺纱,该合同实为动产抵押合同,且已对该抵押物办理登记手续,故对原告中行滨海支行要求对被告金昉实业抵押的500吨329皮棉和500吨色纺纱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昉纺织、吴洪生、朱爱菊、王卫东为被告金昉实业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均向原告中行滨海支行出具确认书,确认其担保的主债务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放弃顺序抗辩权,但该四被告均未履行代为偿还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金昉纺织、吴洪生、朱爱菊、王卫东对被告金昉实业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江苏金昉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海支行借款本金1185.809166万元和自2015年8月29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息1.5%计算的利息,并承担律师代理费10万元。二、被告江苏金昉纺织有限公司、吴洪生、朱爱菊、王卫东对被告江苏金昉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海支行对被告江苏金昉实业有限公司抵押的500吨329皮棉和500吨色纺纱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在被告被告江苏金昉实业有限公司不能清偿本判决主文第一项所确认的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39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02394元,由被告江苏金昉实业有限公司、江苏金昉纺织有限公司、吴洪生、朱爱菊、王卫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7394元(如汇款须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帐号10×××21)。审 判 长  皋 越代理审判员  黄丽君人民陪审员  刘志祥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于 杰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二条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一)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三)以林木抵押的,为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四)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五)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