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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执字第463-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海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马军、马宗安、余学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海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军,马宗安,余学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海执字第463-1号申请执行人海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海原县政府南街。法人代表人冯富贵,该联社理事会。委托代理人李毅,男,回族,生于1966年5月25日,大专文化,该社资产保全部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执行人马军,男,回族,生于1979年12月6日,农民,住海原县李旺镇红圈行政村第三自然村。被执行人马宗安,男,回族,生于1966年2月24日,农民,住址同上。被执行人余学龙,男,回族,生于1985年1月17日,农民,住海原县李旺镇二道行政村北坪自然村。申请执行人海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马军、马宗安、余学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海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海民初字第132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由被执行人马军返还申请执行人海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5000元,支付利息1712元,共计16712元,同时支付2013年6月21日以后至借款付清时的利息;被执行人马宗安、余学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执行人马军负担案件受理费109元。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6月18日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马军、马宗安、余学龙长期在外,下落不明,无可供执行财产,致使该案暂时无法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海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海民初字第1327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裁定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生军审判员  杨志林审判员  马 旭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马秀元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