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81民初401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彭玉芳与胡小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玉芳,胡小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81民初4017号原告彭玉芳。委托代理人戴志良,江苏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查俊,江苏常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胡小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燕山路73号。负责人蒋国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卫平,该公司员工。原告彭玉芳诉被告胡小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易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胡小芹、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玉芳诉请:1、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2480.07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胡小芹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对原告超过交强险部分按责分摊。我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法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原告的责任。对于鉴定费、诉讼费、非医保用药全部不应当由我承担,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30万元且不计免赔,我司同意在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费用,诉讼费不承担。具体损失庭审中质证。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我司愿意承担70%的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7日8时,被告胡小芹驾驶苏M×××××小型轿车,沿戴埠集镇镇善西路由西向东行使至欧瑞地铺公司门口右转弯驶出道路时,与同方向在右侧非机动车道内正常行使的原告彭玉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及其电动车乘员柯海英不同程度受伤,苏M×××××小型轿车和电动自行车受损。2016年5月10日,溧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溧公交认字[2016]第002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小芹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柯海英不承担本起交通事故责任。苏M×××××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朱余鹏(系被告胡小芹的丈夫),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彭玉芳被送至溧阳市人民医院治疗,产生医疗费181.42元,同时医嘱休息2周。因事故造成原告所有的电动车受损,该损失数额经溧阳市交警大队戴埠中队委托溧阳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为830元,评估费40元。另查明,因案涉交通事故造成柯海英受伤。柯海英于2016年5月30日诉至本院,要求本案两被告赔偿相关损失。经本院审理后认定柯海英的损失为:医疗费103961.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2元、营养费190元、护理费1783元、交通费800元。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1、医疗费181.42元,提供医疗费票据2张、溧阳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予以证明。2、误工费1274元(14天*91元/天),提供医疗证明书1份予以证明。3、财产损失870元(含40元评估费),提供鉴定结论书、鉴定费发票、修理费发票各1份予以证明。4、交通费200元。以上合计2525.42元,原告现主张2480.07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溧阳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医疗费票据、医疗证明书、鉴定结论书、鉴定费发票、修理费发票以及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胡小芹、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胡小芹驾驶车牌号为苏M×××××小型轿车在行驶过程中与彭玉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溧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小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肇事各方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分担意见均未提出异议,对此本院确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效力。肇事双方均应按照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各自承担民事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三者险,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对原告之损失应在扣除10%医保外用药后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先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法予以赔偿。对原告方10%的医保外用药部分损失,根据原、被告各方在案涉事故中的责任,由胡小芹承担其中的75%。原告方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财产损失、评估费,其计算方式和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故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方主张的交通费,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酌情认定50元。综上,原告因本起事故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181.42元、误工费1274元、财产损失830元、评估费40元、交通费50元。以上费用合计2375.42元,其中医疗费的10%即18元由胡小芹承担75%计13.5元。剩余部分2357.42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偿2211元(因案涉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向本院起诉,故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由胡小芹向原告赔偿109.82元。又因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故对胡小芹应赔偿原告的损失109.82元,由保险公司向原告赔付。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及相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小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彭玉芳人民币13.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彭玉芳人民币2320.82元。三、驳回原告彭玉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彭玉芳负担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江苏省常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履行款缴纳账号:户名溧阳市财政局,账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代理审判员 易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