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403民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三元支行与三明市恩瑞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三元支行,三明市恩瑞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福建鼎晟源投资有限公司,曾钦台,胡春荣,林爱春,张培卿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03民初14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三元支行,住所地三明市三元区。代表人黄金华。委托代理人傅锡明,女,原告单位员工。委托代理人郑晓华,男,建行三明分行法律顾问。被告三明市恩瑞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明市梅列区。法定代表人曾钦台。被告福建鼎晟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明市梅列区。法定代表人刘玉泉。被告曾钦台,男,汉族,54岁。被告胡春荣,女,汉族,50岁。被告林爱春,男,汉族,52岁。被告张培卿,女,汉族,48岁。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三元支行(以下简称建行三元支行)与被告三明市恩瑞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瑞公司)、福建鼎晟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晟源公司)、曾钦台、胡春荣、林爱春、张培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晓华、傅锡明和被告恩瑞公司、曾钦台、林爱春、张培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鼎晟源公司、胡春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三元支行诉称,2014年10月30日,被告恩瑞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5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该借款由被告鼎晟源公司提供坐落于三明市三元区荆西工业园土地使用权抵押担保,由被告曾钦台、胡春荣、林爱春、张培卿共同保证担保。被告恩瑞公司自2015年9月起未按约按月支付借款利息,贷款到期后,被告也未归还本金。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恩瑞公司偿还借款本息9699435.40元,其中:本金9500000元,利息199435.40元(该利息计至2015年11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支付至借款清偿之日止);2.原告对被告鼎晟源公司提供抵押的位于三明市三元区荆西工业园(明国用(2013)第***号)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曾钦台、胡春荣、林爱春、张培卿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恩瑞公司、曾钦台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贷款用于被告鼎晟源公司开发红酒小镇,贷款实际使用人和抵押人均是被告鼎晟源公司,应先行处置被告鼎晟源公司的抵押物,不足部分再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林爱春辩称,其签合同时,原告没有提示,没有告知合同全部条款,其不知是担保。本案是被告鼎晟源公司抵押借款。被告张培卿辩称,是有签过两次合同,具体时间忘记了。被告鼎晟源公司、胡春荣未提交答辩状。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了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贷款额核定通知、贷款转存凭证、最高额抵押合同、土地他项权证、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贷款交易明细清单、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承担担保责任通知书等证据,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恩瑞公司、曾钦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未收到原告发出的催收通知单。被告林爱春称质证认为,其只是在《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最后一页签字,并不知道其中的内容,且对其他证据不知情。被告张培卿质证认为,无法确定《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最后一页上面签字的真实性,并申请对此进行司法鉴定,但在司法鉴定过程中,其撤回了鉴定申请。六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查,六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交否认对方主张的证据,被告无证据支持抗辩原告主张事实的理由,被告的抗辩,本院无法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是书面证据,是原始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根据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认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1日,被告鼎晟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2014年建明元高抵字7号),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被告鼎晟源公司以其坐落于三明市三元区荆西工业园(土地使用权证号:明国用(2013)第***号)的土地使用权对被告恩瑞公司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5年10月24日止与原告办理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形成的债务提供最高额10760000元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恩瑞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编号:2014年建明元流贷字54号),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被告恩瑞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5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2014年10月30日至2015年10月30日),贷款年利率7.32%,逾期利率为10.98%,按月结息。同日,被告曾钦台、胡春荣、林爱春、张培卿共同与原告签订《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编号为:2014年建明元本高保字50号),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对原告与被告恩瑞公司在2014年10月24日至2015年10月24日期间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原告在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当日,向被告恩瑞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9500000元。被告恩瑞公司自2015年9月开始欠息。贷款到期后,被告恩瑞公司未归还借款本金。截至2015年11月20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9500000元,利息199435.4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鼎晟源公司名下位于三明市三元区荆西工业园(地号04-06-***)的土地使用权,查封了被告林爱春名下坐落于三明市三元区新市中路**号*幢***室、三元区新市中路***号*幢***室房产,冻结了被告张培卿、林爱春、曾钦台、鼎晟源公司的部分银行账户。本院认为,被告恩瑞公司因经营周转需要与原告建行三元支行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双方之间形成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鼎晟源公司为前述借款合同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而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双方之间形成的抵押担保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曾钦台、胡春荣、林爱春、张培卿自愿为前述借款合同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而与原告签订的《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当事人之间形成的保证担保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恩瑞公司发放9500000元借款后,被告恩瑞公司应当依约向原告支付利息和到期还本金。被告恩瑞公司自2015年9月开始欠息,借款到期后也未归还借款本金,其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当承担还本付息责任和依约承担违约责任。同时,被告曾钦台、胡春荣、林爱春、张培卿应当依约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责任,以及原告有权依约主张对本案抵押物行使抵押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恩瑞公司偿还借款本金9500000元和按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曾钦台、胡春荣、林爱春、张培卿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以及要求确认对被告鼎晟源公司提供抵押的坐落于三明市三元区荆西工业园(土地使用权证号:明国用(2013)第***号)的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符合当事人在合同中的约定,也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鼎晟源公司、胡春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三明市恩瑞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三元支行借款本金9500000元和支付计算至2015年11月20日的借款利息199435.40元,并应当支付自2015年1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的履行期限内偿还借款之日止的利息(该利息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三元支行有权以被告福建鼎晟源投资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位于三明市三元区荆西工业园(土地使用权证号:明国用(2013)第***号)的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三、被告曾钦台、胡春荣、林爱春、张培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前述被告履行上述债务后,有权向被告三明市恩瑞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69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84696元,由被告三明市恩瑞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福建鼎晟源投资有限公司、曾钦台、胡春荣、林爱春、张培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佑勃人民陪审员 余秀香人民陪审员 谢秀凤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丽花1、附相关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