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81执163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8-09-03
案件名称
新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梁山信用社与崔桂香、白银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新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梁山信用社,崔桂香,白银生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0181执1632号申请执行人:新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梁山信用社。被执行人:崔桂香,女,1957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新民市被执行人:白银生,男,1957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新民市.申请执行人新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梁山信用社与被执行人崔桂香、白银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辽0181民初115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月6月7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人民币20,000.00元,至2016年6月28日,被执行人未予履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询被执行人的房产、车辆、银行存款、工商登记等财产信息,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其它财产线索。本院已对被执行人予以限制高消费,对被执行人录入失信名单库。本院认为,本案可依法终结本次执行。在本次终结执行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规定,申请继续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辽0181民初115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宝晶审判员 王 勇审判员 路庆举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