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81刑初31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仲某某聚众斗殴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仲某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81刑初31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仲某某,男。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3月3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沂市看守所。新沂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6〕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仲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日,李某(已被判刑)在新沂市新安街道辰华丽都苑工地因加班问题与工地钢筋工郑某某等人发生争执后离开。当日18时许,李某电话联系被告人仲某某让次日带人到工地为其出气。2014年4月3日17时许,被告人仲某某纠集刘某某(已被判刑)及何某、二子(二人均另案处理),刘某某又纠集周某某、王某某、王某楠、徐某、陈某某、王某健(六人均已被判刑)等人。在新沂市新安街道辰华丽都苑工地与新沂市实验学校之间水泥地上,李某与辰华丽都苑工地的钢筋工郑某某发生吵打,后被告人仲某某持电警棍、何某持砖块参与斗殴,刘某某、周某某、王某某、王某楠、徐某、陈某某、王某健参与斗殴,将蒋某、丁某某、郑某某、陈某庆、鲁某某、蒋甲殴打致伤。经新沂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蒋某的主要损伤为右颞骨骨折伴气颅,伤情构成轻伤二级;丁某某、郑某某、陈某庆、鲁某某、蒋甲的伤情均构成轻微伤。被告人仲某某于2016年3月2日主动到新沂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仲某某在庭审中均不持异议,且有同案人李某、徐某、刘某某、何某、王某某、王某楠、王某健、周某某、陈某某的供述,证人陈某华、王某朝、马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蒋某、丁某某、郑某某、陈某庆、鲁某某、蒋甲的陈述,新沂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新)公(刑)鉴(法)字[2014]472、490、609、610、611、61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新沂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及被告人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被告人仲某某的户籍年龄证明,辨认笔录、本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仲某某与他人结伙,在公共场所持械聚众斗殴,系积极参加者,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仲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仲某某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仲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仲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3日起至2018年5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新亚人民陪审员 孙俊峰人民陪审员 陈 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晓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