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民终46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邓林德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开平支公司、吴永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开平支公司,邓林德,吴永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民终4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开平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开平市。负责人:林华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小清,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林德,男,汉族,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广南县。委托代理人:赵崇烈,广东金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吴永旋,男,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开平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开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邓林德以及原审被告吴永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2015)江开法仓民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开平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邓林德赔付105541.02元(交强险105467.22元+商业三者险73.80元);三、驳回邓林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开平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68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开平支公司负担1185元,邓林德负担183元。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开平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第一、一审判决认定邓林德构成十级伤残,是认定事实不清,应当依法予以纠正。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认定邓林德构成十级伤残的依据是《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中4.10.2.g款“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致外伤性脑脊液鼻漏或耳漏”,但从邓林德的出院记录可知,邓林德入院时“双鼻腔有血污,口腔、双耳孔无血迹,未见有漏液”,出院时“精神好转,无头痛头晕,无畏寒发热,无恶心呕吐,无肢体抽搐”,且出院诊断也没有“外伤性脑脊液鼻漏或耳漏”的诊断,故鉴定报告认定邓林德构成十级伤情是明显欠缺依据,是不符合实际情况的;恳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准许太平洋保险开平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改判认定按重鉴后的结果赔付伤残项目。第二,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第(四)条约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属于保险人责任免除范围,所以太平洋保险开平公司不应承担上诉费用。太平洋保险开平公司并不是作为侵权人参与本案诉讼,太平洋保险开平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项下只是依据《保险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及太平洋保险开平公司与投保人的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保险赔偿义务,即使法院判决太平洋保险开平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也只是源于太平洋保险开平公司与被保险人订立的保险合同,并不是判决太平洋保险开平公司败诉,不应适用败诉方承担诉讼费用的规定。从诉讼费用最终由败诉人负担来看,其带有制裁性,对违反民事实体法或滥用诉讼权利的当事人来讲,具有经济制裁的性质。太平洋保险开平公司在本案中一未违反民事实体法,二未滥用诉讼权利,一审法院判决太平洋保险开平公司承担诉讼费用,相反具有过错的肇事车一方却无需承担诉讼费,显然有悖于民法的公平公正原则。第三,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故请二审法院依照太平洋保险开平公司的不服金额收取上诉费。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错误认定邓林德的伤残等级以及太平洋保险开平公司承担的赔偿数额。为此提出上诉,请依法改判,以维护太平洋保险开平公司合法权益。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认定太平洋保险开平公司对邓林德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按重新鉴定的结果赔付。2、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邓林德承担;太平洋保险开平公司按不服金额93100.68元预交上诉费。被上诉人邓林德答辩称:第一、对太平洋保险开平公司提出鉴定报告不符合十级伤残的问题,邓林德认为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是应邓林德住院的过程伤情的情况以及亲自到鉴定所进行检验鉴定而作出的,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认可。太平洋保险开平公司简单凭出院记录未见有漏液而作出自己的推理,事实上脑颅损伤而导致脑脊液鼻漏临床表现其中分为以受伤时有血液从鼻腔流出,另一表现血块将硬膜和骨裂口暂时封闭,以后血块分解,而本案邓林德在医院检查时鼻腔有血液流出,××症的表现形式。第二、太平洋保险开平公司在一审时没有出庭,没有对邓林德的证据进行质证,其放弃质证权利是认可邓林德的证据。原审被告吴永旋没有陈述意见。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确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针对太平洋保险公司对涉案鉴定报告提出的异议,本院于2016年6月3日发函给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要求其作出解释,该所于2016年6月12日复函本院,认为被鉴定人邓林德因交通事故致颅底骨折,临床检查见双鼻腔有血污,故推断其存有脑脊液鼻漏而作出的定残结论。太平洋保险公司对此质证认为: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仅根据双鼻腔有血污的表象自行推断邓林德构成脑脊液鼻漏,无任何事实依据,认定邓林德的脑脊液鼻漏十级伤残不合理。鉴于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是依据其专业知识作出的复函,而太平洋保险公司虽不认可,但并无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对该复函,本院认为可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仅针对太平洋保险开平公司的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对于各方当事人无提出上诉的问题不予审查。关于邓德林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应否采信的问题。经审查,邓德林的十级伤残等级,其提供了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的相关发票予以证明。该鉴定形式、鉴定过程、内容与结论均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采信该鉴定并认定邓德林的十级残疾等级和各项案涉的损失,依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太平洋保险开平公司上诉称邓德林的鉴定结论与诊断情况不符,主张涉案鉴定结论不应采信。对此,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已就鉴定结论与诊断情况作出了相应合理的解释。太平洋保险开平公司对该解释虽表示不同意,但却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其对此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费用负担的问题。《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按上述规定,人民法院是根据当事人胜诉败诉等具体情况决定诉讼费用的负担。太平洋保险开平公司上诉主张诉讼费用不承担,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太平洋保险开平公司的上诉请求,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27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开平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谢敏忠审判员 甄锦瑜审判员 徐 闯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巧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