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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521民初129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3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当涂县支行与吴志兰、汪克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当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当涂县支行,吴志兰,汪克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521民初129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当涂县支行,住所地安徽省当涂县姑孰镇振兴路226号。负责人:陈骏,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林涛,安徽民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志兰,女,197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姑孰镇东城水岸*栋***室,公民身份号码3405211971********。被告:汪克虎,男,1971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姑孰镇东城水岸*栋***室,公民身份号码3205211971********。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当涂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当涂支行)与被告吴志兰、汪克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储蓄当涂支行委托代理人林涛、被告汪克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志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储蓄当涂支行诉称:2013年2月28日,被告吴志兰与原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授信额度为900000元,授信额度存续期自2013年2月28日至2023年2月28日。同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两被告以共有的位于当涂县姑孰镇水墨兰庭12栋302室、东城水岸1栋604室、马鞍山市博望区丹阳镇薛津村房屋三套予以抵押。2013年2月28日,被告吴志兰与原告签订个人额度贷款支用单,贷款金额900000元,贷款期限60个月,贷款利率8.32%。2015年1月7日、1月13日,被告吴志兰与原告又先后两次签订个人额度贷款支用单,贷款金额分别为150000元、130000元,贷款期限12个月,贷款利率7.28%。逾期不按期还款加收50%的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发放贷款,被告吴志兰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吴志兰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拖欠的本金利息,并支付罚息。被告汪克虎与被告吴志兰系夫妻关系,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诉至法院变更请求为:1.解除原告与被告吴志兰的借款合同;2.被告吴志兰、汪克虎归还借款本金703047.57元,利息5843.43元(计算至2016年2月1日);并按年利率10.92%支付自2016年2月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罚息;3.依法有权拍卖、变卖被告吴志兰、汪克虎抵押物,所得价款原告优先受偿。被告吴志兰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被告汪克虎辩称:贷款属实,要求庭后与原告协商处理。被告汪克虎就自己的抗辩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吴志兰签订一份《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授信额度为900000元,在额度支用期内,被告吴志兰可以循环使用上述额度。额度存续期最长为10年,自2013年2月28日至2023年2月28日。额度存续期内的前5年为额度支用期,借款人可以申请支用借款,额度内单笔支用借款最长期限为5年。额度项下借款的到期日不得超过额度存续期到期日。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最低上浮30%。如遇基准利率调整,贷款利率自起息日起,根据下列方式进行调整:1.贷款发放前,基准利率调整并适用于本合同项下贷款的,适用新的基准利率并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约定利率浮动比例,重新确定贷款利率。2.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的,若贷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执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约定的利率,不分段计息;若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此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及上述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合同又约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贷款本金,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除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罚息利率在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每笔贷款还款方式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约定。合同同时约定:被告未按期支付与原告有关的到期未清偿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以及相关协议、支用单约定的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被告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宣布直接或间接源于本合同的一切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清偿等。同日被告汪克虎、吴志兰与原告签订一份《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两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当涂县姑孰镇水墨兰庭12栋302室、东城水岸1栋604室、马鞍山市博望区丹阳镇薛津村房屋三套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2月28日被告吴志兰与原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约定原告向被告吴志兰发放贷款900000元,年利率8.32%,借款期限60个月,自2013年2月至2018年2月,等额本息还款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签订后,同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900000元,被告吴志兰未能按期还款,截止2016年2月1日尚欠本金435110.03元。2015年1月5日,被告吴志兰与原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约定原告向被告吴志兰发放贷款150000元,年利率7.28%,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5年1月7日至2016年1月7日,按季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逾期年利率为10.9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签订后,2015年1月7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50000元,被告吴志兰未能按期还款,截止2016年2月1日尚欠本金147937.54元。2015年1月13日,被告吴志兰与原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约定原告向被告吴志兰发放贷款130000元,年利率7.28%,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5年1月13日至2016年1月13日,按季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逾期年利率为10.9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签订后,同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30000元,被告吴志兰未能按期还款,截止2016年2月1日尚欠本金130000元。三笔贷款截止2016年2月1日共欠利息5843.43元及自2016年2月2日起的利息。另查明:被告吴志兰与被告汪克虎系夫妻关系。诉讼后,被告吴志兰于2016年6月11日支付所欠本金147937.54元(于2015年1月7日借款)中的本金10000元(已在诉请中变更扣除)。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放款单、借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与被告吴志兰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与两被告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当属有效。原、被告双方理应恪守合同约定的内容。原告依约履行了授信义务,但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现原告主张与被告吴志兰解除《个人额度借款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吴志兰偿还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符合合同约定,且逾期罚息未超过年利率24%,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汪克虎系被告吴志兰的丈夫,知晓被告吴志兰的借款行为,故该借款应以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汪克虎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两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当涂县姑孰镇水墨兰庭12栋302室、东城水岸1栋604室、马鞍山市博望区丹阳镇薛津村房屋三套为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设立。原告要求依法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当涂县支行与被告吴志兰于2013年2月28日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二、被告吴志兰、汪克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当涂县支行借款本金703047.57元,利息5843.43元(计算至2016年2月1日利息、罚息),合计708891元;并以本金713047.5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92%支付自2016年2月2日起至2016年6月11日至的利息、逾期罚息;以本金703047.5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92%支付自2016年6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逾期罚息。三、若被告吴志兰、汪克虎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债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当涂县支行有权以拍卖、变卖被告吴志兰、汪克虎所有的位于当涂县姑孰镇水墨兰庭12栋302室、东城水岸1栋604室、马鞍山市博望区丹阳镇薛津村房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当涂县支行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减半收取5494元,由被告吴志兰、汪克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作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丹凤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