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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281执54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醴陵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易敏、杨文菊计划生育社会抚养费行政征收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醴陵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易敏,杨文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湘0281执542号申请执行人醴陵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醴陵市青山街3号。法定代表人邓少仁,局长。被执行人易敏,男,汉族,醴陵市人,住醴陵市。被执行人杨文菊,女,汉族,邵阳市人,住醴陵市。申请执行人醴陵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8月20日作出醴陵市征决(2015)X278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要求二被执行人缴纳社会抚养费190920元,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该决定,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6月2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本院强制被执行人履行该决定。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申请执行人醴陵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醴陵市征决(2015)X278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二、限被执行人易敏、杨文菊于2015年7月1日前向本院缴纳社会抚养费190920元。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予以强制执行。案件执行费2763元,由被执行人易敏、杨文菊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帅罕文审判员  凌海军审判员  朱建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