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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83民初34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陈某与李某甲、李某乙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安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83民初346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马燕,安国市祁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被告李某丙。原告陈某与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为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马燕、被告李某乙、被告李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陈某诉称,我与被告系母子关系,16年来我一直随大儿子李某乙生活,被告李某丙从未对我尽过赡养义务,××无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常年吃药住院花费很大,被告没负担过医药费。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有赡养原告的义务,为此,特向人民法院起诉,判令被告李某丙负担原告已住院医疗费2.5万元,每年给付赡养费5000元,负担原告今后每年一半的医药费;判令被告给原告提供住处,住院期间的护理,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李某甲未到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李某乙辩称,我同意原告诉求,母亲一直由我赡养,我愿意赡养母亲。被告李某丙辩称,我不同意原告诉求,一开始父母住我那,后来父母感情不和,十几年之前,经过大队口头协议,我们已经分好家,一人养一个,我养父亲,李某乙养母亲。我多次让母亲去我那住,我母亲不去,跟着谁谁赡养,跟着我我才赡养。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与丈夫李小聚共育有三个子女,女儿李某甲,1960年4月28日生;长子李某乙,1963年11月26日生;次子李某丙,1966年8月15日生。丈夫李某,1938年9月12日出生,系退休教师,每月退休金2800元。16年来,原告陈某一直跟随长子李某乙生活,其丈夫一直跟随次子李某丙生活。开庭六天前李某搬到长子李某乙家。本院考虑是赡养纠纷,子女都有法定的赡养义务,故依法追加原告女儿李某甲、长子李某乙为本案被告。庭审中,原告将诉求变更为原告应由三个子女共同赡养,考虑女儿已经出嫁,按照乡风民俗,李某甲伺候较多,不要求李某甲负担医疗费、赡养费。应由两个儿子承担赡养费每人每年5000元和住院医疗费。已经花费的医疗费5万元两兄弟每人负担一半即2.5万元,长子李某乙已经负担。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明、追加被告通知书、询问笔录、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费用补偿记录、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证明。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子女的法定义务,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均系原告的亲生子女,现原告年事已高,生活不能自理,原告今后看病的花费及赡养费应当由三被告均担。本案考虑原告丈夫每月有2800元退休金,原告主张赡养费每人每年5000元数额过高。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所花费医疗费数额为5万元,也不能证明该花费系债务,故原告请求被告李某丙负担2.5万元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被告李某丙每人每年分别给付原告陈某生活费2000元(本判决生效后每年的12月31日前给付);二、原告陈某在本判决生效后的医疗费、护理费由三被告平均负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5元,由三被告平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兴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