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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3刑更32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徐建强盗窃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3刑更325号罪犯徐建强,男,1974年6月5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原户籍所在地宁夏中卫市沙坡头区,现在吴忠监狱十一监区服刑。2005年2月3日该犯因犯盗窃罪被宁夏中卫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宁夏中卫市城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14日作出(2008)卫城刑初字第72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罪犯徐建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2011年11月7日宁夏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1)银刑执字第1194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五个月;2014年7月25日宁夏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银刑执字第584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零十天(刑期自2007年12月7日起至2016年12月27日止)。执行机关吴忠监狱于2016年6月1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对罪犯徐建强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十天,报送本院审理。吴忠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同意吴忠监狱对该犯的减刑建议的检察意见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1日在吴忠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吴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力、万小平,吴忠监狱指派干警许力、郭建民出庭支持诉讼,罪犯徐建强,证人张某某、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各项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成绩合格。在生产劳动中,该犯严格遵守操作规程和安全生产规定,认真掌握学习服装加工生产技能。因表现突出,2014在“安全隐患排查”活动中获得物质奖励一次,2015年二季度获得物质奖励一次,累计得减刑分77.8分。本院认为,罪犯徐建强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本院考虑罪犯狄治亮在原判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结合在服刑期间改造情况、计分考核情况、行政奖惩情况和未能积极执行财产刑情况,且系累犯,应从严掌握其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徐建强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零十天(刑期自2007年12月7日起至2016年9月1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杜立文审判员  马建萍审判员  王文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马 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