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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2民初697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北京力方凡图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诉聂竹劳动争议一案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力方凡图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聂竹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2民初6976号原告北京力方凡图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车公庄乙5号3幢6层601室。法定代表人宋仁君,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魏昊,北京华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聂竹,女,1990年6月18日出生。原告北京力方凡图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方凡图公司)与被告聂竹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成效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原告力方凡图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魏昊,被告聂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力方凡图公司诉称,2014年8月4日被告入职原告公司担任渲染师,双方签订了2014年8月4日至2017年8月3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公司于每月15日至20日期间,按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向被告支付上个自然月的工资,通过银行转账支付。2015年10月13日,被告以个人原因向原告公司提出辞职,当日双方办理了交接手续并结清了全部的工资。其中,10月1日至13的工资709.09元是通过现金形式发放给被告的,但当时是否签有书面发放手续不清楚了。2015年12月15日被告以支付最低工资差额以及10月工资为由在西城劳动仲裁对原告公司提出申请。不知何故,原告公司未参加庭审,导致仲裁庭缺席审理并裁决原告公司向被告支付最低工资差额2099.57元及2015年10月1日至13日的工资709.09元。现原告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关于10月工资的裁项,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原告公司不支付被告2015年10月1日至13日工资709.09元;2、案件受理费有被告承担。被告聂竹辩称,认可原告公司关于双方劳动关系建立、履行的陈述。但原告公司并未在被告离职时与被告结清工资差额及10月份的工资,不存在以现金形式发放的事实。现被告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原告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4日被告入职原告公司担任渲染师,双方签订了2014年8月4日至2017年8月3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公司每月15日至20日期间按本市最低工资标准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工资。2015年10月13日被告以个人原因向原告公司辞职,次日双方办理了交手续。对于10月1日至13日的工资709.09元一节,原告公司表示已通过现金形式支付给被告,但没有提交证据加以证明,被告表示至今没有收到。2015年12月15日,被告以原告公司为被申请人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公司支付其最低工资差额及2015年10月工资。2016年2月22日,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西劳人仲字(2016)第480号裁决书,裁决原告公司支付被告2014年8月至2014年11月、2015年1月最低工资差额2099.57元以及2015年10月1日至10月13日工资709.09元。裁决后,原告公司对10月工资部分不服,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离职证明、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京西劳人仲字(2016)第480号裁决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同权益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公司虽称已以现金形式向被告支付了2015年10月的工资709.09元,但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无法采信,故对原告公司要求不支付被告10月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原、被告双方均未对仲裁裁决中关于最低工资差额的裁项提起上诉,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北京力方凡图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被告聂竹二O一四年八月至二O一四年十一月及二O一五年一月最低工资差额人民币二千零九十九元五角七分;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北京力方凡图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被告聂竹二O一五年十月一日至二O一五年十月十三日工资人民币七百零九元九分;三、驳回原告北京力方凡图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原告北京力方凡图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原告北京力方凡图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代理审判员  肖成效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丹 搜索“”